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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再终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再终字第9号 抗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西梦,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高密路76号36户。身份证号:370204197404222315。 委托代理人李玉浩,山东原君律师事务所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再终字第9号

抗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西梦,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高密路76号36户。身份证号:370204197404222315。


委托代理人李玉浩,山东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荣荣,山东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秋菊,女,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敦化路49号2号楼5单元101户,系张西梦之姑。身份证号:370205194610255022。


原审第三人张华荣,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山东路182号13号楼101户,系张西梦之姑。身份证号:372801195209170624。


张秋菊、张华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伊永和,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青岛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南口路76号303户。


原审第三人张德成,男,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延安三路60号601户,系张西梦之父,身份证号:370204194310252317。


原审第三人张佳慧,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台北县汐止市保一街115号6楼,系张西梦之堂妹。


申诉人张西梦与被申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张秋菊、张华荣、张德成、张佳慧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西梦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青检行抗[2010]5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青行抗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提审,并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李军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丽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章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西梦,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军,第三人张秋菊、张华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伊永和,第三人张德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佳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书面表示不参入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2日,张西梦以国土局为被告,张秋菊、张华荣、张德成、张佳慧为第三人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国土局作出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6404号房屋所有权证,称:国土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张西梦作为同住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一审查明,青岛市高密路76号36户(以下简称高密路房屋)系张从模承租的公房,张西梦与张从模系祖孙关系,张德成与张西梦系父子关系,张西梦户籍在高密路房屋内。2006年3月6日,张从模向国土局提出购买高密路房屋申请。2007年7月20日,国土局为其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6404号房产证(以下简称高密路房产证)。2009年张从模去世。2010年,张秋菊、张华荣与张德成因高密路房屋提起民事诉讼中,张西梦得知其高密路房屋已被张从模购买,遂以购买时未经同住人同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一审庭审中,国土局认可张西梦为高密路房屋的同住人。


原审一审认为,1、国土局于2007年7月为张从模发放高密路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告知张西梦,国土局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西梦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张西梦在2010年1月民事诉讼中得知张从模购房的事实并于同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通过国土局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具结书看,张西梦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且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据此可以认定,张西梦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3、《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虽然此条款规定了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但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对该条文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即购房人申请购房时,若户内只有购房人自己或承租人、其配偶是购房人,同住人是配偶及子女的,可以不办理公证。其他购房人应办理公证。该解释是经过《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授权进行的,因此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父母购房无需出具子女同意意见书的规定,可以确定父母购房亦无需征得其子女配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同意。本案张西梦系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张从模之孙,故张从模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无需征得其同意。张西梦诉请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张西梦的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一审判决违反法规规定。《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同时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对该条文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即购房人申请购房时,若户内只有购房人自己或承租人、其配偶是购房人,同住人是配偶及子女的,可以不办理公证,其他购房人应办理公证。该说明规定购房人申请购房时,若户内只有购房人自己或承租人、其配偶是购房人,同住人是配偶及子女的,只是可以不办理公证,但仍要按照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规定出具书面意见。本案中,张从模购买其承租的涉案房屋时,没有出具同住人张西梦的意见书,国土局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从模并颁发权证的行为违反了《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原审一审判决认定张从模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无需征得张西梦的同意,违反法规的规定。


张西梦同意抗诉机关抗诉意见,称,1、张从模在购买高密路房屋时,按照《青岛市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政策,张从模为了私自购得涉案房屋,向房管所出示假的具结书,在张西梦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得高密路房屋,侵犯了张西梦对该房的参与权和知情权。2、张从模在购买高密路房屋时,同住人张西梦应到房管所出具个人意见证明,房管所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张西梦到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张从模出具的具结书进行核实就办理登记是严重的失职行为。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张从模向房管所递交的具结书不是张从模的亲笔字迹,不能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意图,若有需要其将申请鉴定。


国土局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称:抗诉机关对于本案登记不需要办理公证是认可的。《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同住人的居住权利。市政府为了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步伐,促进家庭、社会和谐稳定,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表述,购房时不需经过作为子女的同住人的同意,抗诉机关对该表述提出抗诉不合适。原审判决对办法及说明都给予了明确的解释,应当考虑地方政策的特殊性,请求依法驳回张西梦的申诉。


张秋菊、张华荣同意国土局的意见。


张德成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事实,国土局在原审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张从模的身份证;3、高密路76号36户常住人口登记卡;4、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5、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6、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7、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基数表;8、面积计算书; 9、房屋实测图;10、个人缴款单、收据;11、具结书。同时,国土局出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登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作为法律依据,以此证明颁证的行为合法。


张西梦在原审一审提交(2010)北民五初字第316号传票、民事诉状,以此证明张西梦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


张秋菊、张华荣在原审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张秋菊、张华荣、邹淑清等人书面证明,以此证实张西梦并不在涉案房内居住、第三人张德成不孝敬老人。


张德成、张佳慧在原审一审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审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西梦向本院提交张从模在公证书的签名及在皮鞋一厂档案材料的签字,证明张从模办理房产证时的具结书中签字非张从模本人所书。国土局、张秋菊、张华荣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德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一致,当事人对原审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从模申请购房时是否需要张西梦出具意见书。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依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授权,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程序》,要求“购房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和经公证的承租人和同一户籍的同住人表示同意其购房的公证书及填好的申请表交产权单位进行审查”,该工作程序将“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进一步明确为“公证书”。《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同住人是配偶及子女的,可以不办理公证” ,即同住人是配偶及子女的,可以不出具意见书。因张西梦与张从模系孙子女关系,参照上述规定,张从模购房可以不需要张西梦出具意见书。


综上所述,张西梦关于张从模卖方必须有其出具书面意见书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土局审查程序合法,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玲


代理审判员 赵 雷


代理审判员 于 丽 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志 虹


书 记 员 林 铭 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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