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26日,甲单位、乙单位受理B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申请登记事项系将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有限产权与完全产权接轨。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B身份信息、沪房地长字(2002)第004335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契税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表、平面图、地籍图等。甲单位、乙单位受理后,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沪房地改(1996)792号《关于本市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1996年10月3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接轨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核,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本市房地产登记规范,于2002年4月8日核准上址房地产有限产权与完全产权接轨,登记至B名下,并颁发了沪房地长字(2002)第007015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5月,A以甲单位、乙单位未尽审核义务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乙单位核准登记沪房地长字(2002)第007015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甲单位、乙单位于2002年3月1日颁发了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有限产权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房地长字(2002)第004335号,权利人为B。A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案号为(2013)长行初字第27号。 原审又查明,A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诉B等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877号判决,确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归B所有及继承所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A继承所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再查明,A诉B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双方共有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719号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甲单位、乙单位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接轨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产权人凭原房屋产权证或原房屋买卖合同、接轨许可书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领取新房地产权证……。本案中甲单位、乙单位受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认为B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B向两局提交的文件在形式手续上亦符合上述规定。甲单位、乙单位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A以甲单位、乙单位的登记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认为两局未尽审核义务等主张,原审认为,两局依照相应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并不影响A对该房屋民事权利的主张,且A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两局在庭审中亦释明凭生效判决可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故A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非申请人本人签名,故该文件非法;两被上诉未尽审核义务,向第三人颁发沪房地长字(2002)第004335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已另案起诉;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两被上诉人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两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中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辩称:涉案房屋系联建公助的有限产权房屋,经第三人申请,原上海市长宁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了接轨许可书,被上诉人据此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完全产权,符合《接轨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分得了权利份额,仅需持生效判决办理变更登记即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B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登记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登记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故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和职责。 根据《接轨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产权人凭原房屋产权证或原房屋买卖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改办提出申请;经区、县房改办审核同意,开具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产权人凭原房屋产权证或原房屋买卖合同、接轨许可书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领取新房地产权证。 本案中,涉案的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系丙单位、丁公司某路某弄联建组联建的房屋,第三人B已取得该房屋的有限产权。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申请有限产权与完全产权接轨,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B身份信息、沪房地长字(2002)第004335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契税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表、平面图、地籍图等文件。两被上诉人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文件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接轨规定》的相关规定,遂准予登记,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完全产权,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沪房地长字(2002)第007015号房地产权证,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登记程序合法。上诉人A请求撤销上述登记行为的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上诉人关于其拥有涉案房屋权利份额的主张,已通过民事诉讼得以确认,对此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