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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路××楼××室,经营所在地宁波市中山东路xx号中农信大厦7-43。
    法定代表人应××。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邱××。
    委托代理人蔡××。
    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同意该案于同日预立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23日该案正式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1日,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江东区某某尔滨江甲7楼和12楼有关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申请,认定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江东区某某尔滨江甲7楼和12楼房屋产权人,上述房屋产权人已与拆迁人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裁决申请。
    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用以证明涉案地段实施拆迁行政许可的事实;2.裁决申请材料复印件1份共20页,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事实;3.补正告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事实;4.原告申请补正材料复印件1份共14页,用以证明原告提交补正材料的事实;5.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共2页,用以证明该合同与原告提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的事实;6.被拆迁人为裘某某、庞某某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被拆迁人为彭某、叶某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共4页,用以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且签订时间是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后的事实;7.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的事实;8.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维持被告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
    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开始租赁江东区某某尔滨江甲7楼和12楼办公,并进行了装修。2010年初,江东区某某尔滨江甲进行拆迁,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宣传,对于承租人积极搬迁的,国家会给予奖励。原告于是积极响应号召在限定时间内,主动搬离了滨江甲。但之后,拆迁部门就没有再与原告联系补偿事宜,经询问拆迁办相关人员,答复称是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承租人没有补偿。于是原告于2012年6月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在原告补充材料后,被告却于2013年1月21日直接作出了《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拆迁人是在2010年5月和7月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因此应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也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为实际经营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上诉规定都某某对承租人应进行补偿,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与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拆迁纠纷,被告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决。拆迁人与房屋产权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产权人须自行处理和承租方的租赁关系”,以及该协议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均不能体现是否包括承租人的搬迁、过渡期等补偿费用,且该约定内容也不是要求产权人支付搬迁等补偿费用给原告,而且这是实体问题,是受理后应当审理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方向产权人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拆迁人是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原告只能向拆迁人主张补偿,因此,只有通过裁决程序解决。综上,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决定;2.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拆迁人为裘某某、庞某某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被拆迁人为彭某、叶某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共4页,用以证明拆迁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原告补偿的约定;4.裁决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裁决的情况;5.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系拆迁主体;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共9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上存在租赁关系;8.房租费发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9.物业费单据8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被拆迁房屋支付物业费的事实;10.装修费单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11.搬迁费用单据复印件17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搬迁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事实。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轨道交通江厦桥东站配套建设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经拆许字(2009)第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于2009年11月27日发布该项目拆迁公告。公告发布之后,拆迁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到宁波市江乙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东区××号(7-20)和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江东区中山东路xx号(12-15)-(12-18)实施动迁,在动迁开始直至2011年11月27日该项目拆迁期限届满,原告从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主张拆迁补偿相关权利,也未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而是在该拆迁项目结束近一年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初步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向其送达了补正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一些票据资料,但未提交其裁决申请书中所称的江东区中山东路xx号(7-20)房屋承租人宁波市江乙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也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仅就江东区中山东路xx号(12-15)-(12-18)房屋拆迁补偿申请裁决。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有很大的差异,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协议显示,原告与中山东路316号(12-15)-(12-18)房屋出租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在该项目拆迁过程中,由于原告从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主张拆迁补偿相关权利,也未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该项目拆迁人与中山东路xx号(12-15)-(12-18)房屋产权人,在原告与该房屋产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于2010年7月2日签订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时该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由房屋产权人自行处理与承租方的租赁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中山东路xx号(12-15)-(12-18)房屋产权人,从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主张拆迁补偿相关权利,也未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且该项目拆迁人在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已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约定由房屋产权人自行处理与承租方的租赁关系。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裁决申请的决定。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宁波金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宁波江乙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乙联)的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拆迁裁决行政受理纠纷,原告无证据证明金桥公司、江乙联与本案的审理有关,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中金桥公司、江乙联的相关证明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拆迁裁决行政受理纠纷,物业、装修、搬迁费用的发生与否及金额大小与案件的审理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承租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承租人申请拆迁裁决的权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7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对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北起中山东路,南至江东核心区一期地块,西起江东北路,东至大河泵旁规划道路。雅戈尔滨江甲位于该拆迁范围内。裘某某、庞某某为中山东路xx号(雅戈尔滨江甲)(7-2)、(7-20)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6月1日,与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土地、装修评估金额、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合计赔偿金额为1906035元,由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代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裘某某、庞某某支付补偿资金。彭某、叶某为中山东路316号(12-15)-(12-18)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9月1日和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2010年7月4日,与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土地、装修评估金额、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合计赔偿金额为4484546元,由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代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彭某、叶某支付补偿资金。2012年11月8日,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补正告知书,对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的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进行了补正资料告知。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3年5月20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房屋拆迁当事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具有作出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之时虽然提交了在涉案房屋之上存在承租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但是该申请行政裁决所涉房屋分别系案外人裘某某、庞某某以及彭某、叶某所有,上述房产所有人先后与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被拆迁房屋可以享有的货币补偿、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费用的支付。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基本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卫东
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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