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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松行初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
(2013)松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9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村69幢13号某室。公民身份号码******19751119****。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姐),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3号。公民身份号码******19731210****。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弟),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653号。公民身份号码******19790205****。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朱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7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朱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5日作出了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根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第三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远超其下班到家所需的实际时间。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天就正常上班工作,也未对公司提及有关工伤的事宜,事故当天的病历报告中未见有骨折的报告信息,医院建议一周内随访复查,第三人在事故发生相隔17天后再去医院就诊才被诊断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此骨折与该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存在极大疑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动机也存在极大恶意,原告鉴于第三人的表现及事、病假的情况找其谈话,欲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9月9日向其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第三人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多次到公司闹事企图恢复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了工伤认定,而在此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要求原告为其作相关的工伤认定,可以见第三人是因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怀恨在心,在交通事故发生近一年后捏造虚假事故经过,企图通过工伤认定恢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同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以及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2时30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于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不一致,故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确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承办民警向被告出具了《关于2011年12月23日某路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3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遂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第三人单方面陈述的“推车行走”以及交警更改交通事故时间提出质疑,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盖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违章事故办理专用章(某)”的原件,事故时间:2011年12月23日21时50分。 2013年3月13日,承办民警向被告出具《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的同时,亦提供了事故报警单,该单显示报警时间:2011-12-23 22:12:05.0,即证实事故时间非22:30,而在22:12前发生。原告公司相关证明人的《证明》证实,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当天晚上20时45分下班,大约21点出厂门。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谈话实录》中肇事者达某某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告称第三人在发生事故后两天就正常上班工作,在事故发生相隔17天后再去医院就诊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据此认为此骨折与该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存在极大疑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门急诊病历》第1页记载,2011-12-23即第三人受伤当天,初诊诊断为:外伤,休叁天。因此,第三人于“事故后两天就正常上班工作”合乎情理;而该病历第1页续写:“12.1.9 病史同前,要求复查X片”,原告提供的检查时间2012-01-09 16:09:36的放射诊断报告CT,放射学诊断: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可见,第三人于2012年1月9日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复查诊断出骨折。原告提供的《某生产考勤表》亦证明第三人2011年12月23日上班的事实;申请日期为2012年1月9日的《请假申请单》上写明“车祸”二字,更是证明了第三人于2012年1月9日因车祸一事受伤请假,且有部门主管批准签字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企图通过工伤认定恢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主观推测,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均自2011年03月01日起至2013年02月28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无责任,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某某的意见同被告。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2、《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合同》,证明第三人与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期限自2011年03月01日起至2013年02月28日;

3、第三人所写的《事故经过》,证明第三人对其受伤事实的陈述;

4、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区;

5、上海市第某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上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就诊以及因外伤至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右足外伤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下班回家路线图,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1时50分许,交通事故时间及地点为第三人下班途中,且第三人承担无责任;

7、《关于2011年12月23日某路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并非22时30分;

8、报警单,证明报警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2:12:05.0,进一步证明事故时间非22时30分,而是在22时12分之前发生;

9、案外人许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案外人宋某某、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上述三位案外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当天晚上20时45分下班,大约21点出厂门,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及三位案外人系原告处员工的事实;

10、2012年11月16日被告对案外人许某、宋某某、蒋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该三位案外人在被告处的陈述与证据9的《证人证言》、《证明》中的内容一致;

11、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当天晚上20时45分下班,大约21时05分出厂门,按照以往正常的上下班路线行驶(开了500米后因电瓶车突然没电,所以就推推骑骑回家),21时50分许途径嘉松公路、城桃路口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撞伤的事实;

12、2012年12月6日被告对案外人袁烨、陈云、吴成菊(原告提供的三位员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当天晚上20时45分下班的事实;

13、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盖有原告公章的《某生产部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的事实;

14、2012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1时50分,且该调解书由第三人和事故肇事者达某某签字确认,由某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15、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8、10、11、12、13、1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第三人单方面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更改的交通事故时间有异议;对证据7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许某并未与第三人一起下班回家,未亲眼所见,因此不能作证,对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内容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双方的调解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由交通事故所造成。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3日交通肇事者达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22时15分左右,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在骑电瓶车,交通管理部门更改事故发生时间并没有询问过达某某;

2、上海某大学附属第某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X线(常规),证明2011年12月23日的诊断结论为平片上骶尾骨未见外伤性改变,建议一周内随访复查,而2012年1月9日的诊断结论为骶尾部骨折可能,建议MDCT检查,最终确定为骶椎股左侧翼及骶5骨折,两份报告间隔时间较长,且结论不一致,故第三人的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

3、事故发生后的考勤表,证明朱某某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月9日前正常上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达某某若在该《证明》中的陈述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的,应采信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另,交警部门更改事故时间无需通知肇事方,只需向其了解情况;对证据2,报告上已写明建议第三人随访复查;对证据3,前三张考勤表看不清,后三张考勤表右上方的日期与表中的日期不一致。

第三人对证据1,认为肇事者达某某与第三人是矛盾双方,因此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1月9日的病历上写明了“病史同前”,在医生建议下做的MDCT是更深层次的检查,只有门诊时才能做该项检查,事故当天急诊时不能做,因第三人对工作负责且上班较忙,所以休息两天后即上班,后觉得不适才再去医院检查;对证据3,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是原告对于事故发生的自述,并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供医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受伤骨折的事实,并未证明受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时间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更改并加盖专用章,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是由交警部门出具并盖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三位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第三人事发当晚加班于20时45分下班,21时出厂门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该赔偿调解书由第三人与肇事者达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1系原告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向肇事者达某某自行制作的笔录,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报告间隔时间长、结论不一致,并不能直接推定第三人的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某公司与第三人朱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派遣第三人至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装配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03月01日起至2013年02月28日。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加班至晚上20点45分下班。第三人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区某路口与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达某某相撞,致使第三人受伤。当晚22时12分05秒报警,交警支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达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的《门急诊病历》于事故当天记载:外伤,门诊随访,休三天。后于2013年1月9日记载:病史同前,要求复查X片,后经X线诊断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

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同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以及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2时30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于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不一致,故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确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3月13日,承办民警向被告出具了《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3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年3月27日作出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5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即本案第三人事发当天加班至晚上20时45分,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负无责任。该受伤情形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应当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后两天就上班,事隔17天后再去医院就诊,诊断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该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极大疑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的《门急诊病历》初诊诊断为:外伤,门诊随访,休三天。据此,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后两天上班工作合乎情理。第三人复查时,该病历记载“病史同前,要求复查X片”,诊断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骨折系因其他原因导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骨折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另,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2时30分,后交警支队未询问案外人达某某即出具《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更改事故发生时间,被告根据该情况说明就认定该交通事故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不合理,且第三人下班从工厂门口至事发地点最多需30分钟左右,故第三人下班并未直接回家。对此,本院认为,报警记录记载的报警时间为当晚22:12:05.0,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必定在报警之前,故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22时30分显然不是确切的事故发生时间,交警部门有权对事故发生时间根据事实情况进行更改。原告认为第三人下班未直接回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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