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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松行初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美国国籍,1955年1月1日生,现住上海市某区。护照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
(2013)松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美国国籍,1955年1月1日生,现住上海市某区。护照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被告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8日,被告某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14时22分,在某区某公路进某公路南约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处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下午在某公路附近停车,并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停车线内。后经上网查询得知被处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被告系滥用职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交警支队辩称: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5月28日14时22分许,被告执勤民警巡逻至本区某公路进某公路南约50米处,发现一辆牌号为沪L*****小型汽车有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当场开具了编号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其车辆的玻璃上,并且以照相取证。上述事实,有《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6月8日,原告至被告接受处理。被告民警认定牌号为沪L*****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民警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决定书,当场送达等环节,符合程序规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车辆按规定停放在停车线内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认为,被告执勤民警现场取证的照片中可以清晰反映原告停车的地方没有施划停车泊位,故原告在人行道上停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并且该人行道上铺设盲道设施,不允许随意停车阻挡盲道,影响他人特别是盲人的正常通行。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据此,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以及执法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3年5月28日编号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牌号为沪L*****的机动车于2013年5月28日14时22分许,在本区某公路进某公路南约50米处违法停车的情况;

2、2013年5月28日车辆照片,证明牌号为沪L*****的机动车违法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情况;

3、2013年6月8日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没有看到《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其车上,其通过网上查询才得知违法停车的情况,在缴纳罚款时看到被告现场拍摄照片,确认是原告的车辆;对证据2、3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2、《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以上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车辆是停放在停车线内的,没有违法停车。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经质证,对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具体执行程序保留观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彩色打印件3份,证明事发地点的停放车辆处不止原告一辆车,被告称“发现一辆牌号为沪L*****小型汽车”与事实不符;原告车辆停放在停车线内,且该处没有盲道,也未影响他人通行,因此没有违反规定停车。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原告实际停放车辆的地点,与原告的实际停车位置不符;同时,其他车辆的停放情况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实际停放车辆的地点,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8日14时22分许,原告曹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沪L*****的小型汽车,在本区某公路进某公路南约5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某交警支队民警发现后,开具了编号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处,并拍照予以取证。同年6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经调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等相关权利义务口头告知了原告,当场作出了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当场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另外,根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14时22分许,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原告关于其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停车线内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贴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不规范。本院认为,《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被告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上并用雨刮器加以固定,就此,被告向本庭解释,虽然按规定应粘贴在车侧门玻璃,但为防止被风吹走或者被撕掉,现场执勤民警普遍采用粘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并用雨刮器加以固定的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前挡风玻璃上,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违法停车行为人能及时收到该告知单,且被告采取拍照的方式将粘贴告知单的行为予以了固定。故,被告上述行为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另,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根据《程序规定》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决定书,当场送达等执法环节,符合程序规定。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职权、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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