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24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复兴中路X号房屋产权人,因复兴中路XX号承租人违法搭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本市复兴中路XX号房屋的地籍图及承租人”。嗣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申请进行了补正。同年4月23日被告作出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本市复兴中路XX号房屋的地籍图及承租人”。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因原告住址变化,该补正申请告知书未送达,后被告重新寄送,要求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前补正申请。被告又于同年4月1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期限延长至同年5月9日。同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补正申请,要求“提供任何能证明本市复兴中路XX号房屋承租人的纸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房承租人的承租卡、租房合同、租金缴纳证明等。上述材料请加盖贵局公章。要求贵局提供本市复兴中路XX号房屋的地籍图的纸质材料,并加盖贵局公章。”被告经过审查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中“复兴中路XX号房屋的地籍图的纸质材料”建议向黄浦区某某管理局咨询。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3年4月8日邮寄的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013年4月12日邮寄的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补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本市复兴中路XX号房屋的地籍图及承租人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并非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也未制作或保存,进而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