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0号 原告马某某,男,现被收容劳动教养。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12月13日对原告马某某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4333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马某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马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沪公某劳(2010)字第331号关于对马某某、刘某某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10)沪劳委[审]字第43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挂号信收据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2日、12月6日对马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2日、12月6日对刘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于2010年11月15日对孙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各1份,于2010年11月15日对亓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各1份,于2010年11月15日对魏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0年11月15日对许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验伤通知书及鉴定委托书、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复印件,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刘某某开摩托车回家时,为通行琐事刘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曾上前解劝。被告指控原告寻衅殴打他人,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法院撤销被诉劳教决定。 原告马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对其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43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2011)沪府劳教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符合起诉法定条件。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程序依据及证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依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质证认为,其未殴打他人,刘某某为逃避责任,与被害人一起诬陷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复议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复议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5日凌晨,原告马某某酒后乘坐刘某某(另处)驾驶的摩托车至本市某区某路XXX弄XX号附近时,无故殴打孙某某,当孙某某的婶婶亓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时,原告又殴打亓某某。某公安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4333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马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当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维持原劳教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原告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有两名被害人的指认及同案违法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缺乏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对原告马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4333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