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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王明彬,男,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作清,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讳,局长。 委托代理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王明彬,男,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作清,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讳,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平,该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王明彬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以下简称琼山公安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该裁定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其起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对发生于1992年12月25日的王俊海被故意伤害致死案,拖延至2009年4月20日才立案侦查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造成王俊海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不能破案的法律责任。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王明彬就其子王俊海被伤害致死一案,不服被上诉人琼山公安分局对案件的处理,而引发的纠纷。王俊海被伤害致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因此,王俊海被伤害致死案应属于刑事案件。对此,上诉人在本院询问中,亦表明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高检发释字[1998]1号)的规定,可知王俊海被故意伤害案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可知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如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综上,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王明彬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明彬。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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