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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上海慧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47室。 法定代表人陈万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上海慧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47室。

法定代表人陈万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未到)

委托代理人艾康。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胡振荣。

原告上海慧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社保局)要求撤销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8372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慧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万勤、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浦东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康、陈珏,第三人胡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社保局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8372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原告慧谦公司的职工第三人胡振荣于2010年8月15日下午,在修理磨床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造成左手中指末节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于2011年2月18日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胡振荣身份证明,证明胡振荣于2010年10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0年8月15日所受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调解书》,证明胡振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事故经过、《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2010年8月15日下午,胡振荣在维修磨床时,不慎受伤,造成左手中指末节骨折。4、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5、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6、《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7、送达回证、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胡振荣送达认定结论,并于该日向原告邮寄送达。8、关于提交胡振荣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胡振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9、原告慧谦公司回函,证明原告承认,2010年8月15日下午,胡振荣是在公司操作磨床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中指。10、考勤表,证明胡振荣受伤后,公司考勤按“工伤”予以记录。11、被告对董友军、黄川红、陈万勤、殳品的调查记录,证明2010年8月15日下午,胡振荣是在公司维修磨床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应当认定为工伤。12、被告对胡振荣的调查记录、胡振荣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证明事项同证据11。13、被告当庭出示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上海慧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胡振荣系原告职工,职位为操作工,并不掌握维修技能。2010年8月15日下午下班后,原告单位负责人多次催促其离开厂区,但第三人仍然在维修现场围观,导致其左手受伤,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现被告认定其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8372号工伤认定。庭审中,原告未就其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相关的证据。

被告浦东社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被告在调查期间获得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10年8月15日维修磨床时,左手被压伤造成中指末节骨折,并且原告在调查期间提供了考勤记录,上面是按“工伤”予以记录。第三人受伤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胡振荣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认为,平时原告也会安排一些维修的工作给第三人,且在受伤当日4点20分许,当时尚未下班,第三人已经开始着手修理磨床,原告也未阻止,所以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胡振荣在庭审中也未有证据出示。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事实方面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4、5、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8月15日左手中指末节骨折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因为维修磨床而受伤,对证据6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作为非法律工作者,不具备法律意识,虽然考勤记录上记载为工伤,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证据11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结束之后,且不具备维修磨床的技能。原告当时已经外请维修技工来对磨床进行修理,未指派第三人维修磨床,并多次催促第三人离开维修现场。对证据12不认可,原告认为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导致受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并就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符合定案证据成立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胡振荣系原告慧谦公司员工,相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8月15日下午,在修理磨床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造成左手中指末节骨折。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之后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8372号工伤认定,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被告将工伤认定结论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于2011年2月18日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了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在认定实施和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社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固定基本事实,即2010年8月15日下午,第三人在修理磨床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造成左手中指末节骨折。原告虽对被告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系第三人个人行为导致,但原告未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鉴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8372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8372号工伤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慧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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