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德大诉被告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綦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程德大,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为XXXXXX),汉族,綦江县人,住綦江县XX镇XX路X号X单元。 被告綦江县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机构代码为00931220-3),住所地綦江县古南镇南门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钟灵,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但勇,该局干部。 原告程德大诉被告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县土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德大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廖钟灵、但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研究于2011年4月18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原告与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甲、乙双方约定甲方用两间营业用房安置乙方59.95 m2营业房。1997年7月新房竣工,1997年9月9日原告交清应补房款后接收新房,取得两营业用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按竣工后中山路C幢一层分层平面图中H-L、1-2房的地标标记入驻新房(当时全部都没有隔墙)该房建筑面积29.66m2,长6.32米,宽3.65米,分摊系数为1.5672,四至界限清楚,当时与原告相邻的是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1998年上半年,商场经过改造后于1999年11月间,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将没有房号的45.35 m2营业房,作为二手房卖给单光会。该房长6.32米,宽4.82米,分摊系数1.5672,其宽度在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图中为5.1米,应为宽4.82米,由于被告对单光会产权四至界限错误标注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使原告的29.66m2营业房改变为28.02 m2,而单光会买的45.35 m2营业房变为47.36 m2,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按规定的长度、宽度、面积计算表、分层平面图登记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1995年11月8日,原告与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取得位于B-1栋第一层○H-○L、○19-○20轴线和B-2栋第一层○H-○L、①-②(即现在的中山路C栋)轴线建筑面积59.95平方米营业用房;其中B-2栋第一层○H-○L、①-②建筑面积为29.66平方米与单光会所购买的房号○H-○L、②-⑤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45.35平方米)相邻,单光会于1999年11月16日取得了由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207字第0206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5.35平方米,与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记载的建筑面积相符, 2000年6月15日原告也取得了由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207字第0249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9.66平方米,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记载的建筑面积相符,建筑面积均为29.66平方米,原告亦无异议;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审批表等相关材料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后,所颁发的房权证的建筑面积与申请登记的建筑面积完全一致,且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的审核只是被告对房屋登记时的内部审核行为。由于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德大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小江 陪 审 员 王先勇 陪 审 员 王大勇 二 0 一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