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29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XX4-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郑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咨询。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答复违法,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0XX4-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解放初期某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具体特征描述为“自1949年5月27日起至1952年底,解放初期被接管以后的国家金融企业某银行接收、沿用,通过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并没有获取被告履职中制作记录的相关文书而自行房地产登记并出租延安中路X弄房屋的书面记载。申请人家房屋购自其中的101号。”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后于2013年1月11日、18日分别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同月23日予以补正,补充说明“申请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文号是1XX90;特定的文件名称是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文号是壹壹叁叁肆;还有X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当然这些都包含在本次这项申请内容之中,都是解放初期某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 被告对原告上述申请拆分后分别予以答复,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XX4-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文号为“1XX90”的土地登记书面记载,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市某某局咨询。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要求补正函、原告补正材料、市某某局职责、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区分答复,经查,原告申请文号为“1XX90”的土地登记书面记载系关于土地登记业务,答复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市某某局咨询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