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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鸿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南村二区94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芳。 委托代理人罗云送。 委托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鸿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南村二区94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芳。



委托代理人罗云送。



委托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州市行政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单坚。



委托代理人朱怀宾。



委托代理人郭燕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俊梅。



委托代理人候国强。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鸿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2011)台椒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鸿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送、李伟军,被上诉人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怀宾、郭燕飞,被上诉人肖俊梅及委托代理人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肖俊梅于2008年10月到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塑料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中旬,肖俊梅右拇指被某塑料扎伤,当时未就诊。2009年4月1日下午,肖俊梅发现右手伸直障碍,于次日到曙光医院就诊,确诊为右拇指伸肌腱断裂,手术中从右拇指取出一约2.5㎝塑料异物。2009年9月16日第三人向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09)02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肖俊梅事故属于工伤。后于2010年9月7日以第三人不能提供准确受伤时间为由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0)0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肖俊梅事故为工伤。第三人不服该认定决定,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撤销台路工伤认定(2010)0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肖俊梅在2009年9月21日接受调查时称其在2009年3月中旬工作时右拇指被强化塑料杆扎伤,当时未就诊,直到同年4月1日发现右拇指不能伸直才去治疗。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因此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又以无法提供准确受伤时间为由撤销。在2010年10月12日第三人接受调查时只被问及2009年4月1日受伤情况,并无3月中旬受伤情况调查,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伤情与2009年4月1日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台州曙光医院病史为“半个月前被玻璃丝伤及右拇指,手背部疼痛出血,伤后未就诊……”,因此,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两次工伤认定所依据的病历记录为同一处伤情记录,却没有对2009年3月中旬的受伤情况展开进一步调查。另外,肖俊梅右拇指只有一处伤情,其不可能就两处伤提出不同的工伤认定申请,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也只能就此一处伤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原告提出的关于第三人肖俊梅就两次不同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肖俊梅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仍存在较大争议,而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未对肖俊梅2009年3月中旬的受伤是否为工伤作出定论,仅以此伤与2009年4月1日工作无关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因此,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0]0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理由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台劳社复决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台劳社复决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鸿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肖俊梅曾提起两次工伤认定申请,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也分别作出了两次具体行政确认行为,复议机关将二次行政确认行为混为一谈不当。被上诉人肖俊梅对受伤时间表述不一,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台劳社复决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肖俊梅两次申请均是同一个伤情,不能因时间表述不清就草率的不予认定为工伤。路桥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前后两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对事实认定均不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实际,案情分析定性正确。其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俊梅辩称: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要求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围绕着被上诉人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作出的台劳社复决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行为是针对台路工伤认定[2010]0281号作出的不予认定肖俊梅事故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结合台路工伤认定(2009)0231号作出的认定肖俊梅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在同一病历基础上,并从肖俊梅右拇指取出一约2.5㎝塑料异物与被强化塑料杆扎伤一致的事实来看,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在[2010]028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且其在复议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准确,所作撤销该次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台劳社复决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应针对所复议的行为作出决定,不宜对此前行为一并审查,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复议决定的效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英杰



审判员 屈雪香



审判员 蔡 超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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