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卢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第三人某公。 委托代理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徐莉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