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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崇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崇行初字第7号 原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崇行初字第7号
  原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县建设用地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1年3月14日本院向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1年1月5日对原告作出了[2010年]某规土信公开(答)第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告知原告蔡某某:“您要求获取申请公开某镇某村3队集体土地被陈海公路建设所征收征用的土地明细、数量及补偿和安置明细。要求公开到某村3队队一级的明细信息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
  2、《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2010年]某规土信公开(答)第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后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
  3、某计(1996)70号《关于同意建造陈海公路某段乡村道路的批复》1份、某府土[1997]33号《关于申请用地报告的批复》1份、某府办发【2004】59号《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县陈海公路被用地农业人员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份,以证明陈海公路某段建设主体为某镇人民政府,陈海公路建设中被用地人员的安置,也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
  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向原告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原告对此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沪房地用[1996]101号《关于使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1份,以证明被告具有职权依据。
  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经审查,被告认为该政府信息不属其职权范围,故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陈海公路建设用地具有管理职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该法律,因而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现行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镇某村3队集体土地被陈海公路建设所征收征用的土地明细、数量及补偿和安置明细。要求公开到某村3队队一级的明细信息”。被告收到后,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作出了[2010年]某规土信公开(答)第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答复原告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与法相悖,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2010年]某规土信公开(答)第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应对原告蔡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人民陪审员 冷 燕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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