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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工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1日,王某某向虹口工商分局下属江湾工商所举报杭州天厨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厨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启原堂”蜂胶皇,提交了《案情陈述及诉求》及2009年5月13日和2009年11月22日的两张《信誉卡》复印件,反映其妻陈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购买天厨公司生产的盒装“启源堂”蜂胶产品并取得《信誉卡》一张。2009年11月22日,经来电推销又购买了价值1780元的瓶装蜂胶产品,亦取得了《信誉卡》一张,后发现11月22日购买的系“启原堂”蜂胶产品,《信誉卡》上也写明“启原堂”蜂胶皇,但两张《信誉卡》上均有天厨公司印章。《案情陈述及诉求》上“举报人”处为“王某某”签名。王某某在举报中要求天厨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并接受行政处罚。虹口工商分局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在天厨公司的生产车间、仓库中未发现瓶装或“启原堂”牌蜂胶产品,在负责独家销售“启源堂”牌蜂胶皇软胶囊的上海紫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归公司)的销售点也未发现瓶装“启原堂”牌蜂胶产品。此外,多名消费者因购买到瓶装“启原堂”牌蜂胶产品向天厨公司及紫归公司反映,并向派出所报案。天厨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在《上海商报》刊登《郑重声明》,表示瓶装蜂胶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虹口工商分局认定王某某反映的天厨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瓶装“启原堂”牌蜂胶产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销案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将该决定口头告知了王某某,于10月25日制作对王某某的《告知书》,载明“天厨公司经销的蜂胶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为‘启源堂’,无证据表明你所购买的‘启原堂’蜂胶产品系由天厨公司销售。现我局依法决定销案”。该《告知书》于2010年12月24日送达王某某。
  原审另查明,王某某之妻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工商分局2010年4月6日对其举报的天厨公司立案后超期办案系行政不作为,市工商局以沪工商复字[2010]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决定。王某某认为其系陈某某2010年4月1日向虹口工商分局举报天厨公司的代理人,虹口工商分局2010年10月25日制作的《告知书》将王某某认定为举报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胡作为,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工商分局对所谓王某某举报的销案决定。
  原审认为,虹口工商分局具有接受举报,对食品流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虹口工商分局在接到举报后七日内立案,经调查作出销案决定后,对举报人予以告知,符合程序规定。关于举报人身份的认定及其对销案决定的影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仅要求工商部门将处理决定告知举报人,举报的意义在于启动对违法情况的调查,并不要求举报人与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要求举报线索确实充分。虹口工商分局就王某某的举报予以立案后,经调查核实,作出销案决定,并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以虹口工商分局对举报人身份认定错误为由要求撤销销案决定,并无依据。况且,本案中王某某及虹口工商分局所提供的2010年4月1日举报材料中,“举报人”处均为“王某某”签名,王某某所称系陈某某举报并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沪工商复字[201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市工商局之行政行为,无法证明虹口工商分局认定陈某某为2010年4月1日的举报人。关于虹口工商分局判断被举报人天厨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理由是否充分,虹口工商分局对天厨公司的生产、储存以及销售点予以调查,并未发现“启原堂”蜂胶产品,且天厨公司已登报声明该产品系仿冒产品,仅凭王某某及其他消费者所持之《信誉卡》无法确实充分地确认天厨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瓶装“启原堂”牌蜂胶产品的违法事实。故虹口工商分局依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认定天厨公司违法事实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2010年4月1日上诉人作为陈某某的代理人提出举报,被上诉人所作销案决定将上诉人作为举报人是错误的;两份《信誉卡》上均为天厨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厨公司未生产、销售“启原堂”蜂胶产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辩称,《举报登记表》和《案情陈述及诉求》上的举报人均为王某某,被上诉人据此认定王某某为举报人正确;《信誉卡》上有天厨公司的公章仅表明天厨公司有违法嫌疑,被上诉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查明天厨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销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举报登记表》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0年10月15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王某某)、2010年10月25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王某某)及《告知书》、邮件凭证、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天厨公司),《工作记录》、天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对《信誉卡》和产品的确认证明、天厨公司的现场照片、天厨公司的登报声明、“启源堂”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书、对天厨公司所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紫归公司出具的《证明》、《信誉卡》及对产品的确认证明、报纸声明、接报回执单、紫归公司的现场照片、对紫归公司所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对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曲阳店所作的现场笔录和其他书证、对上海蜜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对其他消费者所作的询问笔录、《信誉卡》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虹口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1日电话告知天厨公司,对接举报反映天厨公司销售劣质“启原堂”牌蜂胶产品一事决定销案。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接受举报,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2010年4月1日,上诉人王某某至被上诉人处举报天厨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将《举报登记表》中“举报人姓名”填写为“王某某”,《案情陈述与诉求》中举报人亦为王某某,被上诉人认定王某某为举报人,在作出销案决定后将处理结果告知王某某,符合《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作为陈某某的代理人提出举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就天厨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瓶装“启原堂”蜂胶产品一事予以立案,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销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王某某和天厨公司,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对天厨公司及紫归公司等相关销售企业所作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天厨公司的登报声明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定举报人关于天厨公司销售“启原堂”蜂胶产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作出销案决定,该销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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