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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虹口工商分局因2010年4月1日陈某某之夫王某某举报杭州天厨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厨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启原堂”蜂胶皇,对可能涉及“启原堂”蜂胶产品销售的上海紫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归公司)一并予以调查。2010年10月23日,虹口工商分局下属江湾工商所收到陈某某的《补充报案单》,要求追加紫归公司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启原堂”蜂胶皇的被举报单位。根据陈某某举报,虹口工商分局于2010年10月27日对位于龙吴路某号的紫归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公司工作人员,并调取了王某某举报案卷宗中相关材料。因紫归公司系销售“启源堂”蜂胶产品,无证据证明其销售过“启原堂”蜂胶产品,虹口工商分局于2010年10月27日对陈某某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2010年11月1日制作《告知书》,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陈某某。2010年11月3日,陈某某就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沪工商复字[2010]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决定。陈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工商分局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原审另查明,对王某某举报天厨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启原堂”蜂胶皇,虹口工商分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销案决定。
  原审认为,虹口工商分局具有接受举报,对食品流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本案中,虹口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后七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举报人予以告知,符合程序规定。虹口工商分局对紫归公司予以检查,并调取了王某某举报案卷宗中相关材料,因相关材料未反映出紫归公司存在违法事实,亦没有新证据证明紫归公司存在举报之违法事实,虹口工商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至于陈某某所称之举报人身份问题,因举报的焦点在于举报之违法情况的存在与否,举报的意义在于启动对违法情况的调查,并不要求举报人与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故举报人身份并不影响举报之处理结果。且2010年4月1日系王某某举报,该案销案后,虹口工商分局认定2010年10月23日收到的《补充报案单》为新举报,举报人系陈某某,虹口工商分局对举报人身份认定正确。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2010年10月22日的举报是对其2010年4月1日举报的补充报案,仅增加了被举报人,两次举报实为一个案件,被上诉人以王某某为举报人的销案决定不能作为对上诉人举报案件不予立案的依据,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辩称,2010年4月1日的举报人为王某某,陈某某2010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是新的举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举报后对紫归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取了天厨公司一案中的相关材料,认为紫归公司没有违法嫌疑,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报案单》及信封、《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登记信息》、《工作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及挂号信回执、《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被上诉人对紫归公司所作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商标授权书、紫归公司出具的《证明》、《信誉卡》、“启源堂”蜂胶与从消费者处获取的“启原堂”蜂胶的外包装图片、2010年2月的登报声明、对其他受害消费者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购买“启原堂”蜂胶皇的《信誉卡》,被上诉人2010年10月27日对紫归公司所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虹口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口头告知紫归公司,对接举报反映紫归公司销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启原堂”蜂胶皇一事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接受举报,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丈夫王某某举报天厨公司一案作出销案决定后,又接到上诉人对紫归公司销售“启原堂”蜂胶产品的举报。根据被上诉人接报后对紫归公司所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在天厨公司一案中已调查取得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紫归公司不存在销售“启原堂”蜂胶产品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紫归公司和举报人陈某某,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坚持认为其2010年4月1日委托王某某举报天厨公司,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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