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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拆迁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黄浦房地局)于2002年2月10日作出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同意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02年3月31日止(原拆迁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经批准曾延长至2002年2月10日)。上诉人陈某某原居住在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2002年1月11日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并于次日办理了被拆迁房屋的退房手续。2011年4月2日,陈某某以原黄浦房地局所作延期许可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黄浦房地局于2002年2月10日作出的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已于2002年1月11日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于次日办理了退房手续。现其不服2002年2月10日原黄浦房地局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于2011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该延长许可行为未影响上诉人陈某某的权利或义务,与陈某某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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