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孙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行政奖励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在某医院眼科门诊看病,接诊医生向原告推销“某贴”。原告认为某医院存在违规情况,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向市长写信。过了一年原告才收到被告处理结果。原告认为医院整改报告中认定2200人次存在违规,而被告的执法文书中仅认定1100人次,因此被告行政执法文书中收回医疗费用计算错误,进而造成对原告行政奖励计算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医保奖(2012)X号行政奖励决定,并重新确定对原告的奖励金额。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对违法单位进行了查处,并根据查处结果对原告作出了奖励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末,原告多次实名向被告和有关部门反映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规进行医保结算。2012年1月11日,被告对某医院的违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年年4月和10月,被告对某医院分别作出沪医保追(2012)第(X)号、沪医保追(2012)第(X)号《追回费用决定书》,分别追回6600元、16610元医疗费用。同年12月26日,被告以上述追回费用总额的4%对原告作出给予928元的行政奖励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原上海市医疗保险局等行政机关归并为被告,被告挂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牌子,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和监督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举报奖励通知书》、沪医保追(2012)第(X)号《追回费用决定书》,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信访举报件及登记表、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沪医保追(2012)第(X)号《追回费用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意见》等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关,有对医保违规行为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对相关行政相对人进行了查处,并根据查处结果对原告进行了奖励,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对违法行为人所作处理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奖励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沪医保奖(2012)X号行政奖励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洪金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