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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0年11月22日向甲单位邮寄申请书,申请书中称:2010年11月15日,A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齐河路某号的乙公司丙营业厅为其父亲购买黑色手机一部,型号为诺基亚5030,向该营业厅支付价款人民币255元。后A父亲觉得手机拨号数字太小无法使用,故A于同年11月21日到该营业厅调换一款拨号数字大的手机,价格795元。A要付款时,营业厅经理过来阻止,拒绝为A调换手机。双方发生争执,A发现该营业厅无营业执照,属违法经营。故要求甲单位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乙公司丙营业厅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责令其收回无照违法经营销售的诺基亚5030黑色手机一部;责令其退还255元,赔偿255元。甲单位于2010年11月24日收到上述申请书,同年11月26日受理申诉,经查,A要求查处的“乙公司丙营业厅”主体名称并不存在,而在本市浦东新区齐河路某号经营的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华盛)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丙营业厅(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丙营业厅),均有营业执照,不存在无照经营的事实。2010年12月8日,甲单位对无照经营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10年12月27日向A电话告知被诉主体不存在无照经营的情况。同时,在终止调解通知书中重申被诉主体不存在无照经营的调查结果,于同年12月31日邮寄给A,A于2011年1月1日签收终止调解通知书。2011年2月,A以甲单位不作为违法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单位对A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依法查处乙公司齐河路某号营业厅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原审另查明,联通华盛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10229001433780,营业场所登记为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某号某幢东楼某室。中国联通丙营业厅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10115500035563,营业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某号、某号。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故甲单位具有查处本辖区内无照经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A向甲单位提出申请,甲单位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检查,并对被申请人是否为无照经营答复了A,并不存在A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A要求判令甲单位对其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依法查处乙公司齐河路某号营业厅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在其住所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要注册分公司,上诉人在位于浦东新区齐河路某号联通华盛购买手机,而该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场所在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某号3幢东楼1022C室,非浦东新区齐河路某号,且未取得该地址工商登记,应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且不予处理,明显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且告知上诉人不存在其反映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另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联通华盛存在营业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况,但该行为并非无照经营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乙公司丙营业厅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责令收回违法经营销售的手机一部及退还购机款255元等。被上诉人在收到该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就上诉人申请查处乙公司丙营业厅无照经营行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营业执照等相关调查,在规定期限内以不存在上诉人反映的无照经营行为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决定,并制作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且被上诉人在送达上诉人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中亦载明,联通华盛具有营业执照。因此,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申诉申请后,已经作出处理意见并予以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答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联通华盛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向上诉人销售手机的联通华盛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该执照中载明营业场所为青浦区胜利路某号某幢东楼某室,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维修手机等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联通华盛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不存在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且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决定,并无不当。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联通华盛在非注册登记的营业场所销售手机行为构成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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