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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马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马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诉称其父亲马正伯系1948年去台人员,父亲去台前留有现位于某新区六灶镇新吉村新华五组约四百平方米的祖宅,建国后一直由政府代管使用,后上诉人的父亲在台湾去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上海市贯彻〈建设部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的意见》等规定,2010年1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对位于上海市某新区六灶镇新吉村的祖宅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返还,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处理。故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确认其对某新区六灶镇新吉村新华五组的祖宅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向上诉人返还祖宅。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内容涉及落实台胞私房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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