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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杭滨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 州 市 滨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杭滨行初字第1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云周、马宏利,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
杭 州 市 滨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杭滨行初字第1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云周、马宏利,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某局委托代理人汤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投诉杭州某公司克扣原告工资一事。几天后,被告监察员叫原告去做笔录调查案情,同时还叫去了原告的原上司陈某某主任。陈提供了员工执勤记录表、劳动合同及本人2010年5月到8月的工资清单。经核实,陈与原告所述出入不是很大。被告监察员叫陈某某与原告先行协商。陈表示加付920元算两清,原告不同意,于是打了个收条给他。2010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提供补充材料,但杳无音讯。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须予以纠正,这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被告在掌握确凿证据的情形下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公司补齐原告工资报酬,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 2、判令被告限期责令杭州某公司如数补发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克扣原告的工资并加付25%的补偿金。

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某局辩称:我局对于原告对杭州某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处置得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我局具有劳动监察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我局对于原告针对杭州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事宜具有劳动监察的主体资格。2、我局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充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0年10月9日,原告到我局投诉杭州某公司在其工作期间克扣计时工资、加班费、高温费、月考核奖等内容,其填写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编号为滨劳社监诉字[2010]第355号。我局当天就给予立案,立案编号为滨江劳社监立字[2010]第0207号。我局随即对投诉事宜展开调查。2010年10月13日,我局工作人员调取了杭州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对该公司作出的准予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公司关于工资调整的通知、作息时间表,原告的劳动合同、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表,并对投诉当事人即原告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当日,根据调查结果,针对杭州某公司克扣原告加班工资事宜,我局工作人员详细为双方依法计算了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的加班工资及应补的加班工资差额。杭州某公司当即一次性补偿被答辩人加班费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918.93元,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0年10月26日,我局根据所查实的用人单位超时加班的事实,作出责令杭州某公司限期改正的处理意见。2010年10月28日,该公司也作出了相应的整改报告。2010年11月1日,我局根据调查结果,对杭州某公司作出了编号为滨劳社监罚告字[2010]019号的“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给予送达。2010年10月30日,原告寄来题为“劳动监察投诉补充性材料”,提出了三点陈述意见,但无实质性内容。我局工作人员即电话告知:1、认为加班费的计算是正确的,如果有异议,可以对杭州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2、如原告对综合计时审批有异议,可以向西湖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咨询或向西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于第三个陈述意见不作置评。由于原告未提供邮寄地址,我局要求原告前来作书面告知,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根据规定,我局对该投诉处理结案并归档。综上,我局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在程序与形式上均符合《劳动监察条例》规定,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3、我局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1)我局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据此,我局计算出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19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90元,尚需支付868元,在我局调解下,杭州某公司补偿了其918.93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高温费的处理依据。目前,我省没有制订过高温津贴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2010年只出台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202号),而该清凉饮料费不属于工资范畴,也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作为职工福利,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察范围。3)关于处理25%赔偿金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监察条例》规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才会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而在本投诉事宜中,杭州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不存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我局无依据要求该公司加付赔偿金。所以,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也同样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处理原告投诉杭州某公司的劳动监察事宜中,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上处理得当。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投诉申请的事实及投诉内容。

证据2、韵达快递详情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的事实。

证据3、劳动监察投诉补充性材料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动积极配合被告核查案情的事实。

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证据

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1份。

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份。

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份。

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1份。

证据5、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

证据6、通知1份。

证据7、工资表1份。

证据8、领用清单1份。

证据9、劳动合同2份。

证据10、考勤表1份。

证据11、作息时间表1份。

证据12、收条1份。

证据13、限期改正指令书及报批表各1份。

证据14、处罚告知书1份。

证据15、整改情况报告1份。

证据1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报批表、送达回证各1份。

证据17、劳动监察投诉补充性材料及快递单、结案审批表及卷宗各1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做了详细的调查并对投诉对象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置得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补充说明,证据2是内部流程,不可能告知相对人;证据3是被告调查的内容,两份笔录形成于同一天;证据13-16是被告对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义务告知原告。

2、依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依据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依据3、《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

依据4、《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依据5、《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对高温津贴、清凉饮料费等有关政策的解读》。

上述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快递单上没有原告的寄件地址,并且劳动监察投诉补充性材料与劳动保障监查投诉登记表投诉事项大同小异,不是新的投诉事项,特别是第三项从内容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2、3表明的是原告向被告寄交了劳动监察投诉补充材料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4、5、7、9、10、12,原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被告一直没有告知是否立案;对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看到过,制作时间不明,被告应将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告知原告;对证据6、11,原告认为没有出示给其看过;对证据8,原告认为可能是事后收集的;对证据13,原告认为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发出的;对证据14、15、16,原告认为没有看到过,不知道是何时作出的;对证据17,原告认为结案审批表及卷宗没有收到过,被告有义务将处理结果书面或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对证据8、9、10、12补充说明,认为上述证据涉及到工作时间的计时问题,不是该案的程序问题,是实体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2,系被告的内部流程审批材料,与证据3被告通知原告作调查笔录相印证,表明原告应当知晓其投诉已立案的事实;对证据6、11,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责令被投诉单位提供的材料,结合证据13、14、15、16,反映了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整个过程,未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17,系被告的内部流程审批材料,表明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予以结案的情况。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6、11、13、14、15、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3、对被告提供的依据

对5份依据,原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9日,原告韩某某向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某局投诉,称其工作的杭州某公司克扣其计时工资、加班费、高温费、月考核奖,要求发还已克扣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及被告投诉单位至被告单位处,分别针对原告投诉的内容对被投诉单位和原告作了调查笔录。当天,经协商,杭州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918.93元,原告出具收条。2010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滨劳社监令字(2010)0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为其单位秩序维护员存在每月超时加班问题,责令杭州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整改报告。同日,被告作出滨劳社监罚告字(2010)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杭州某公司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予以送达。2010年10月28日,杭州某公司提出书面的整改情况报告。2010年11月1日,被告作出滨劳社监罚字(2010)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投诉单位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予以送达。2010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提供其投诉的补充材料。2010年11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结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于2011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履行受理原告对违反劳动保障行为的投诉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已对原告的投诉立案受理,查实被投诉单位存在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况,责令被投诉单位限期整改,并作出了对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履行了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提供的补充材料与投诉立案的内容相比,并没有新的投诉内容,不属于新的投诉行为。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限期责令杭州某公司如数补发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克扣的工资并加付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刘 清

审 判 员 钟飞燕

人民陪审员 陶 聪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晓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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