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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特别授权),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特别授权),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甲 。

  委托代理人李乙 (特别授权),李甲之子 。

  原告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根据第三人李甲2010年10月21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认定李甲系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职工,2009年10月25日,李甲应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温州镇标路建设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要求,与另一名工友乘坐工友唐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前往现场施工,当日上午5点50分许驶往滨海一道与滨海十四路交叉口时,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在内的车上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甲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胸12椎体骨折,胸11椎体滑胶伴椎管狭窄,脊髓圆锥损伤伴截瘫,左侧肋骨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李甲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回执,以证明第三人李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复件,以证明李甲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记录,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势及接受治疗的经过。5、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对证人唐某某的确认笔录,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工地负责人高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前往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7、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8、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9、关于更正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依法更正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条款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10、《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没有李甲这名员工,李甲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凭李甲委托代理人自行对李甲的两名“工友”所做的谈话笔录,便作出李甲是原告公司员工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了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并重作。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书,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3、温劳社复决字[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以证明工伤认定已经行政复议及原告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辩称,经调查核实,第三人李甲确系原告工人, 2009年10月25日,确因工作原因前往原告工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否认第三人系其职工,但未能提交足以佐证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因此,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甲陈述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原告职工是否正确,工伤事实是否清楚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调查笔录,与被告对证人唐某某的确认调查笔录、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工地负责人高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第三人是原告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职工,且在前往工作场所的路上即滨海一道与滨海十四路交叉口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异议,否认第三人系其职工,但未能提交足以佐证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分别证明了第三人李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甲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主体资格;第三人的伤势及接受治疗的经过,且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根据第三人李甲2010年10月21日的申请,依法向原告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经调查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认定李甲系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职工,2009年10月25日,李甲应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温州镇标路建设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要求,与另一名工友乘坐工友唐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前往现场施工,当日上午5点50分许驶往滨海一道与滨海十四路交叉口时,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在内的车上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甲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胸12椎体骨折,胸11椎体滑胶伴椎管狭窄,脊髓圆锥损伤伴截瘫,左侧肋骨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李甲受伤属工伤。

  另查明,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温劳社复决字[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误写为“第(五)项”予以指正。被告亦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关于更正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书的通知并送达给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甲系原告职工,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对其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把前述“第(六)项”误写成“第(五)项”,存在瑕疵,鉴于复议机关已指正且被告随后亦及时作出了更正,该瑕疵尚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故本院予以指正。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其职工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核工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东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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