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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行终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1)浙丽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孔发,男,1960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燕飞,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1)浙丽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孔发,男,1960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燕飞,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泉市宝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泉市宝溪乡溪头村。


法定代表人周义泉,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邱献平,龙泉市宝溪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廖孔发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2011)丽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孔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铿、被上诉人毛燕飞的委托代理人季明环、原审被告龙泉市宝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市宝溪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宝政(2010)5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决定毛燕飞与廖孔发争议山片内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归廖孔发所有,原在该纠纷山场内已伐的林木归廖孔发所有。毛燕飞不服,向龙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龙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毛燕飞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为坐落在龙泉市宝溪乡溪源田村土名“岗头儿”山林发生界至纠纷。原告毛燕飞持有(完善)龙林字第010872号责任山承包合同,登记有土名“岗头儿、八石垅儿”责任山,四至为:东,水池横出;南,田头火路直上路界;西,靠叶传根黄竹界;北,老横路横出湾界。第三人持有(完善)龙林字第010870号责任山承包合同,登记有土名“岗头儿”责任山,四至为:东,火路;南,火路;西,靠叶传根黄竹;北,路、火路。2006年山林延包时,双方为上述山林发生界至纠纷,但各自按1990年完善时的责任山承包合同申领了《林权证》。2009年9月12日,宝溪乡溪源田村两委作出处理意见,认为纠纷范围山林属毛时盛证内,第三人不服,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立案后,组织人员对纠纷山场进行了勘察,确定了纠纷范围,制作了纠纷山场示意图,并对案件有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经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宝政(2010)5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主张的界至坐落与实地相符,原告主张的界至与实地不符,作出双方争议山片内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归第三人的处理决定。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场纠纷属于界至纠纷,原告的山场南至与第三人的山场北至毗邻。原告南至为“田头火路直上路”,第三人北至为“路、火路”。原告与第三人对“路”无争议,对“火路”坐落有争议。而要确定“火路”的坐落,原告南至中“田头”坐落的确定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根据农村习俗,“田头”应与一丘田的“水头”同向。经本院实地勘察,原告南至的“田头”的“田”应是纠纷山场下方叶传根田,“田头”则是叶传根田的南侧“水头”进水之处,故原告主张的山林证南至“田头”坐落与实地相符。被告主张原告东至“水池横出”的第一个“田头”为原告南至的“田头” 及对“火路”坐落的认定,缺乏证据。被告认为第三人主张的界至坐落与实地相符,缺乏证据。故被告作出宝政(2010)53号宝溪乡人民政府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系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龙泉市宝溪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宝政(2010)5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龙泉市宝溪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廖孔发上诉称,一、上诉人指认的火路一直延伸到叶传根山场南侧的金登格户山场,而被上诉人指认的“火路”其实并不存在,该“火路”南北两侧过去均为火烧成的荒山;二、被上诉人所指认的“火路”与图上道路完全在一条线上,如果被上诉人的南界确在其指认处,那么,其南界只需填写“路”就已非常明确,何须填写成“田头火路直上路”;三、被上诉人指认的田头“火路”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纠纷山场下方叶传根田南端田头“火路”,但从勘察示意图上可看出,被上诉人指认的田头“火路”远离纠纷山下方叶传根田南侧田头;四、按被上诉人指认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山场东向南段没有界至,而上诉人山场的东向界“火路”却又无处坐落;五、一审判决认为田头应与一丘田的水头同向,实际上这是一审法院将田的水头跟田头混淆。综上,龙泉市宝溪乡人民政府宝政[2010]5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一审判决违背事实,故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维持宝溪乡政府的[2010]5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毛燕飞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撤销乡政府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泉市宝溪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农村习俗,认为“田头”应与一丘田的“水头”同向,但我们认为农村没有这种说法,如果按这样去理解,我们政府今后就很难去履行职责。请二审维持乡政府的山林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孔发与被上诉人毛燕飞之间的山场纠纷属于界至纠纷,被上诉人毛燕飞的山场南至与上诉人廖孔发的山场北至毗邻。要准确地划定双方的界至,关键在于确定“火路”的坐落。原审被告龙泉市宝溪乡人民政府在依法处理该起山林纠纷过程中,未充分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火路”的坐落,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重作,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根据所谓的农村习俗对纠纷山场的毗邻界至进行划定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廖孔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孔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何梅芬


审 判 员 项伟杰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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