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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作出的第Y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3月1日向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4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第Y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在Z路近地铁一号线A号出口处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其他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刑拘折抵)。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于2011年3月22日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受理案件。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程序。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于原告。
  4、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了自己张贴材料等违法事实。
  5、三份原告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晚在P处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6、证人俞某询问笔录;
  7、照片三张;
  8、登记物品、文件清单(附张贴材料),
  证据6-8,证明原告在P处地铁口实施了张贴扰乱公共秩序材料等行为。
  9、被告下属W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案发及处置过程。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因不服(83)W法刑字第110号判决,长期申诉上访无果,故在各地张贴诉状。2010年10月1日被告依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实行刑事拘留32天。同年11月1日,被告称行政处罚拘留日期以“刑拘折抵”,使原告失去人身自由。2010年11月20日以谈话为名传唤原告至W派出所,使原告失去自由3小时。2011年2月27日,警方又指使保安守候原告小区出入口,对原告随意进行监视、侵害人身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Y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辩称,2010年9月30日21时,原告携带毛笔、油漆乘车至P处,在Z路近地铁一号线A号出口处用毛笔在墙上写“M下台”,并在字旁张贴“刑事判决书”、“刑事申诉书”、“M制造的冤假错案何时了?苦难知多少?”共五张纸质材料。被告X分局接报后立案受理,并对原告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在释放原告后才告知,告知笔录上签名和落款时间由原告所写,是民警要求原告写该时间,而实际时间应是3点10分到15分;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被传唤时间被更改,原告在笔录上签名时,第一页备注内容是空白的,原告陈述内容是顺着民警的意思说,不是原告本意;证据5中,被告在2010年10月2日未讯问原告和做笔录,10月15日、10月19日被告讯问原告,但没有做笔录,原告也没有签名。原告对被告执法资格、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9月30日21时许,原告携带毛笔、油漆乘车至P处,在Z路近地铁一号线A号出口处用油漆在墙上书写标语,并在标语旁张贴“刑事判决书”、“刑事申诉状”等五张纸质材料。被告下属W派出所接报后,于2010年10月1日立案受理。次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对原告采取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日15时01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因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当日作出了第Y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刑拘折抵)。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14日,上海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X府复决字(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地铁出口处的公共场所涂写标语,张贴申诉材料,被告认定原告该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因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第Y号对原告处于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第Y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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