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煤矿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村,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负责人石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煤矿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村,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负责人石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
第三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村xx小组,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市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煤矿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4月8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第三人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某从1978年开始从事采煤工作,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6月23日,第三人唐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唐某患煤工尘肺二期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唐某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唐某患煤工尘肺二期属于工伤。
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3日分别向第三人唐某、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煤矿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6、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7、第三人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8、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448号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唐某存在劳动关系。
9、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封发邮件清单及邮件查单。证明第三人唐某患职业病及原告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事实。
10、调查第三人唐某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唐某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唐某患职业病的事实。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煤矿诉称,第三人唐某没有在原告处上班,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唐某不可能在原告处患职业病,据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煤矿提供的证据有:
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4月28日,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448号裁决书裁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第三人唐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与第三人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唐某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举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唐某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唐某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唐某述称,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提出异议,故第三人唐某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第三人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8年1月1日起,第三人唐某到原告处工作,担任采煤工。2010年6月23日,第三人唐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唐某的申请后,于同年10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某患煤工尘肺二期属于工伤,并于2010年11月22日送达第三人唐某,同年12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11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3月16日,原告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对第三人唐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第三人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与第三人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唐侦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唐某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患煤工尘二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情形,故第三人唐某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唐某未在原告处上班,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唐某患职业病不能认定为工伤,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鲁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蕊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