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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71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祥。 委托代理人徐赞。 委托代理人秦永鉴。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
(2013)浦行初字第171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祥。
  委托代理人徐赞。
  委托代理人秦永鉴。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陶正华。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祥、委托代理人徐赞、秦永鉴,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正华、禚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4日,被告浦东规土局向原告某某公司作出沪浦规土补[2013]0329《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其他特征描述:位于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规划、土地出让等政府信息(详见信函申请内容)”的申请。6月5日收到补正申请“信息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信息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内容以补正申请表为准)。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前补正申请,填写《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并反馈至被告,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补正时,请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如有新的申请内容,请另行提出申请。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在该被诉告知书的底部还记载了以下内容:另,根据便民原则,告知原告,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请提供该建设项目名称、四至范围等信息,以方便查找出让合同信息。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1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将其与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签订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整体转让给原告施工。后因四冶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位于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规划、土地出让等政府信息,同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沪浦规土补[2013]0329号《告知书》,要求原告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原告于同年6月3日填写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同年6月14日,被告又做出相同文号的被诉告知书。原告认为,被诉告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予以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建设项目名称、四至范围等信息,原告在申请时已明确上述信息,且被告第一次告知时未提出该要求,现要求原告重复提供建设项目名称、四至范围等信息无法律依据。故被诉告知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诉请撤销。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诉告知书;2、2011年11月8日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与四冶公司签订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协议书》、2012年2月11日四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项目分包协议书、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安全生产监察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013年1月27日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海永宏楼度假村施工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息息相关;3、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同年6月3日原告填写的2份政府信息补正申请表,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补正了信息公开申请;4、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同年6月5日浦东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证明原告曾就同一事项向浦东建交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浦东建交委并未要求原告一事一申请。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告知书只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性环节,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应当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虽然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将其要求公开的两个信息分别写在两张补正申请表上,但不属于另行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故仍然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且原告的申请中对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信息指向不明确,被告无法据此查找相关信息,故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信息公开规定》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前补正申请,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时出于便民原则,被告特别还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不存在。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海永宏楼度假村项目分包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安全生产监察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上海永宏楼度假村现场施工照片2张;
  2、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3、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浦规土补[2013]0329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表2张、被诉告知书;
  4、《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诉告知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进行了补正,信息指向明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位于本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的规划、土地出让等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5月21日收到该申请书,同年5月28日作出沪浦规土补[2013]0329号《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信息公开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并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进行调整。同年6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表,其要求获取“信息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信息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同年6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诉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后,原告某某公司并未补正,被告也未再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现原告在补正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经本院释明引导其对不予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起诉,但原告坚持对告知补正行为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依法受理。
  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信息公开规定》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答复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处理,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其补正申请,原告于同年6月3日填写了两张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分别要求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即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基于便民原则将经检索查询到的结果已告知原告,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即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门牌号码及工程名称等特征描述,无法指向特定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告仍无法据此进行检索查找,故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对申请进行补正,并无不当。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表,同年6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要求原告在同年6月25日前补正申请,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已经明确,不需要补正,被诉告知书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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