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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平原村。 经营者陈小明,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旭馗,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平原村。

经营者陈小明,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旭馗,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管理科公务员。

一审第三人秦廷昌,男,195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与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一审第三人秦廷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原告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为用人单位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5条规定,秦廷昌与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劳动关系成立。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以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就直接否认其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为由,提出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错误,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虽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但该法未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适用该法解决劳动关系争议是劳动行政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前置程序。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以此为由提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原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秦廷昌与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无事实劳动关系。①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表、采矿许可证记载的采矿点虽有清溪镇平原村十社、四合村六社,但对四合村六社采矿点的拐点四至范围并未标明。②该采石场是自然人田××从四合村六社转让而来,其所有权归田××,由于历史原因被工商登记管理部门错误登记在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名下。③田××管理该采石场并支付员工工资,秦廷昌与田××个人是雇佣关系。2、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在行政程序中就陈小明采石场与秦廷昌的劳动关系书面提出异议,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应暂停工伤认定程序,先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条第1项的规定通过劳动仲裁处理劳动争议。该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同时直接对劳动关系作出确认,程序违法。请求确认秦廷昌与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及秦廷昌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四合村六社采石场即指路溪采石场,是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的二采区,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是四合村六社采石场的经营者。秦廷昌在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二采区从事石工工作,由其管理人员田××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与秦廷昌劳动关系成立。我局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秦廷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工伤认定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涪劳社伤险认举字[2010]9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提供的材料(答辩状、陈小明的公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采石场一采区砂岩矿山概况),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2、事故伤害报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对蒋××、魏××的调查笔录,秦廷昌的委托代理人与秦廷昌的谈话笔录,秦廷昌的委托代理人对蒋××、魏××的调查笔录,秦廷昌、蒋××、魏××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秦廷昌在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做工及其在工作中受伤的过程。

3、秦廷昌的公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

4、秦廷昌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的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秦廷昌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0]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2、矿山土地使用开采合同,矿山土地转让使用开采合同,指路溪大桥公路借用补偿合同。证明秦廷昌受伤所在清溪镇四合村六社的采石场虽然在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小明,但其实际经营者是田××。

上述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提供的证据1均系书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举示的证据2均系书证的复印件,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既未提供书证原件进行核对,亦未说明未提供证据原件的正当理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六社只有一个采矿区,即指路溪采矿区。 2010年6月初,秦廷昌经人介绍在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六社的采矿区从事开山采石工作。2010年6月9日8时30分左右,秦廷昌在该采矿区用铁锤打铁削子进石山过程中,因铁屑溅入左眼致其左眼受伤,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

2010年7月27日,秦廷昌向涪陵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一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秦廷昌的委托代理人与秦廷昌的谈话笔录、秦廷昌的委托代理人对秦廷昌的工友魏××、蒋××的调查笔录以及秦廷昌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的相关资料。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后,向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提供通知告知的相关证据材料。2010年8月6日,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向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石厂转让合同、公路租赁协议、指路溪大桥公路借用补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陈小明的公民身份证、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采石场一采区砂岩矿山概况)。经调查核实后,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秦廷昌与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劳动关系成立,秦廷昌于2010年6月9日受伤属于因工受伤,于2010年8月25日分别送达秦廷昌、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0] 264行政复议决定,对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经营者是陈小明,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涪陵区清溪镇平原村,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砂岩石开采及销售(经营期限至2011年4月10日止);日用百货、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零售,执照有效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

2010年4月19日,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作为采矿权人向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获准同意申办并换证,换发后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5001022009047130010821)载明:采矿权人是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地址在涪陵区清溪镇平原村十社、四合村六社,矿山名称是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经济类型是私营企业,开采矿种是砂岩,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秦廷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劳动法》第9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8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提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与秦廷昌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六社只有一个采矿区即指路溪采矿区,秦廷昌在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六社采矿区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这是秦廷昌与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均予认可的事实。其次,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明确载明其采矿区范围包括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六社,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是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六社采矿区的合法采矿权人。秦廷昌在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六社采矿区工作,虽然是田××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工资,但田××作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作为个体工商户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 “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的规定,由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对秦廷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提出其采矿许可证对采矿地址登记错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

综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涪陵区陈小明采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刘 厚 勇

代理审判员 谭 晓 琪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况 小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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