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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张B。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上诉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张B。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上诉人张A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A的委托代理人张B、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0日,市建交委收到张A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威海路某号1、2期建筑施工许可证贵局归档保存信息”。同年1月27日,市建交委作出编号为20115-1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同年2月23日前作出答复。市建交委经审查,认为张A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于同年2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15-2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请张A于同年2月28日前补正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等相关申请内容。张A于同年2月23日经过补正,提出“补正:2011年2月20日收到贵局作出补正编号:20115-2,原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威海路某号第1、2期建筑施工许可证贵局归档保存信息的申请,经贵局审查:信息申请不明确或描述不清,要求补正。现我根据该地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地块名称描述地块描述该地块名称:静安区威海路某号街坊旧住房成套改造建设项目;根据该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里面所含的建设项目名称描述内容提出申请:建设单位: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编号:沪建(2002)031号;建设项目名称:中凯城市之光一期(1-3#楼)1、申请要求获取中凯城市之光一期(1-3#楼)建筑施工许可证由贵局归档保存信息。建设单位: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编号:沪静建(2001)134号,建设项目名称:新建(住宅)(医院)(商办)2、申请要求获取新建(住宅)(医院)(商办)建筑施工许可证由贵局归档保存信息。建设单位:上海中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编号:沪静建(2003)02号,建设项目名称:中凯城市之光花园(二期18#-19#)3、申请要求获取中凯城市之光花园(二期18#-19#)建筑施工许可证由贵局归档保存信息。”的申请。市建交委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1(GK)第5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张A提出的3项申请分别依次答复如下:1、“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机构)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现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另,经查相关资料,提供涉及中凯城市之光花园#1~#3有关施工许可信息(后附),供参考。”2、“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机构)未制作或未获取,涉及上述建设项目名称:新建(住宅)(医院)(商办)的施工许可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现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答复。”3、“信息属于本机关(机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张A收悉后对答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建交委作出的2011(GK)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市建交委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市建交委在收到张A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市建交委在收到张A的申请后,根据张A对信息的描述,经过内部检索和比对,并在对相关信息予以合理关注的情况下,分别依照不同的客观情形,向张A一一予以答复。因此,市建交委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全面搜索、合理关注的义务。张A认为市建交委所作答复错误的意见,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张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A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应按审批权限向市、区建筑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区属项目,不需要被上诉人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答复认为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不当,且该项目没有立项批文、环评批复等文件,被上诉人不应审查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2003年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明显不当。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建交委辩称: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三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检索,只查到被上诉人下属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中凯城市之光花园(二期18#-19#)建筑施工许可证,其遂故向上诉人公开。因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未制作核发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另两个建筑施工许可证,故被上诉人依法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负有对上诉人张A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获取中凯城市之光花园一、二期部分建筑的三个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归档保存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核查找后,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虽属其公开职责范围,但其中第1、2项,被上诉人均未制作或获取,答复上诉人信息不存在,而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即中凯城市之光花园(二期18#-19#)建筑施工许可证予以了公开。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符合《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三个建筑施工许可证均不属于被上诉人核发的职责范围,且被上诉人核发不当的主张,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其申请信息均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答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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