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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登记处。 第三人魏某。 上诉人卫某因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登记处。
第三人魏某。
上诉人卫某因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卫某于2000年5月23日取得沪房地徐字(2000)第015379号上海市某权证。上海市某登记处(以下简称:某处)于2006年2月18日受理卫某及魏某提出的抵押登记申请,于同月22日颁发登记号为徐200604002025的《上海市某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被诉登记行为)。被诉登记行为载明: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日2006年2月18日,他项权利人魏某,某权利人卫某,某坐落长桥二村76号,部位或室号502,建筑面积30.91平方米,土地面积6.9平方米,某价值280,000元,债权数额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止,某权证号徐2000015379绿色(内)。卫某于2010年8月6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登记行为。
卫某原审诉称,当时其与前夫离婚后,在2002年底认识了一名为周杰的男朋友,该人自称外面有很多债权要讨回,之后不断向其借钱。2004年大年二十九中午,周杰请了吴军及其恋人,约卫某到饭店吃饭,要卫某务必把长桥二村76号502室的房产证、户口薄、身份证、离婚判决书、本人私章携带,吃饭时让卫某在吴军笔记本上签个名字,当时周杰就把卫某带去的房产证等都交给了吴军。后中信银行贷的十万元钱卫某没有看到过,刚开始还掉中信银行贷款十四个月,以后他就不还了,银行派人到卫某家讨款,周杰人在外地,卫某只好靠打工还贷。之后卫某一直追讨被拿走的房产证、户口薄、身份证、离婚判决书、本人私章,周杰只还了户口本及身份证,其他至今未还。2010年4月19日夜,几名外地人闯到长桥二村76号502室卫某家中,威胁拿不到钱就要砸掉家里的东西,拿走所有值钱的东西。卫某不知发生何事,该些外地人拿出签有卫某名字和按过手印的借据,称卫某把房产抵押给了魏某,抵押金人民币十万元。卫某并不认识魏某,也从未与她签过协议、合同,直到该天卫某才知道有人冒名办理房产抵押,故请求判令撤销被诉登记行为。
某处原审辩称,抵押登记证明是债权的概念,是公示证明,与房屋所有权并不冲突。目前卫某与魏某的借款抵押合同仍然成立,该合同效力需要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若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卫某凭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至交易中心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故请求驳回卫某诉讼请求。
魏某原审未陈述诉讼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某登记条例》规定,某处负责本市某登记的日常工作,某他项权利的登记证明由某处颁发。某处审核了《上海市某登记申请书》、沪房地徐字(2000)第015379号《上海市某权证》、《某借款抵押合同》、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文件,认为材料符合有关某抵押登记的要求,向魏某颁发抵押登记证明。魏某提出借款抵押合同、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上其姓名非本人所签,因原某权证等材料均真实,且民事法律关系尚为有效,卫某若对《某借款抵押合同》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合同效力等问题后再行解决被诉登记行为。故卫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卫某的诉讼请求。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卫某诉称,上诉人身份证和户口本一起放在其家中抽屉里,一起在家里莫名其妙遗失,后户口本被还回,身份证未还回。因上诉人本人身份证丢失,而办理登记的身份证是上诉人遗失的身份证,因身份证件无效,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亦无效。上诉人对委托书与抵押合同均不知情,登记材料上的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应当自行纠正被诉登记行为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处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其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在一审审理中亦未提出其身份证遗失的有关证据。被诉登记行为作出之时,被上诉人受理窗口根据相应的登记程序要求,核对身份证原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当事人签名系当面办理,上诉人若否认此事实,须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魏某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某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某处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卫某以及第三人魏某申请后,经审核《上海市某登记申请书》、沪房地徐字(2000)第015379号《上海市某权证》、《某借款抵押合同》、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根据《上海市某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诉称其身份证系丢失,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对其身份证以及房产证遗失情况的陈述均不相同,其在一审程序中亦并未否定被诉登记行为中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虚假。另,申请进行某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人一方为第三人魏某,上诉人虽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某借款抵押合同》存有异议,但上诉人直至目前亦并未对此提起诉讼,故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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