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61号 原告黄金某某,男。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行政审批和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城飞,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某某诉被告温州市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方案的批复》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李元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金某某,被告温州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谢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花园巷5弄7号301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 系直管公房,现已被拆除)承租人。因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将持有的《公房租赁证》及相关材料交被告下属城西房管所办理房改手续。但城西房管所收件后,至今尚未办理涉案房屋房改手续,也没有作任何答复。现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办理房改手续。 被告温州市某局答辩称:涉案房屋系直管公房,原告为该房屋承租人。原告持有的《公房租赁证》记载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7.86平方米,使用面积25.63平方米。因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作为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2009年12月1日,原告持《公房租赁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到被告下属城西房管所申请办理房改手续,同时提交书面报告一份。该报告称《公房租赁证》记载的面积有误,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6.04平方米,要求城西房管所予以勘查核实,并要求按36.04平方米予以房改。经查,《公房租赁证》记载无误,城西房管所遂告知原告其请求无依据。但是,原告不同意按《公房租赁证》记载面积办理房改手续,并在通知其补充材料后拒绝提交其他材料,且拒不告知现住址,以致无法送达书面通知,故至今无法办理房改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所称面积误差没有任何依据,由于其拒不配合才导致涉案房屋房改工作被搁置。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下属城西房管所于2003年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向原告颁发《公房租赁证》以及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下属城西房管所提交《公房租赁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明及书面报告用以办理房改手续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城西房管所收件收据、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公房租赁证、换发公房租赁证审批表、原告要求纠正公房租赁证面积差错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被告在收取原告用于办理房改手续的材料后,是否存在未予答复,拒不履行职责的情形展开质证与辩论。对此,被告提供通知一份,以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补充材料。但是,经双方确认,该通知并无送达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下属城西房管所收取原告办理房改手续材料后,至今未对涉案房屋房改一事作出过处理或答复,亦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需补充提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某局系温州市直管公有住宅的管理机关,对公有住宅的出租及出售给承租人等事项负有管理职责。被告承认其依据《温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1995年4月10日浙房改[1995]12号函批复同意实施),办理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给承租人的手续(即房改手续),而原告系涉案公有住宅承租人,故在原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房改手续后,被告即负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现被告于2009年受理原告的申请材料后,至今未予办理房改手续,亦未给予原告答复,显属拖延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房改手续应如何办理,非本案审查内容,应由被告在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温州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黄金某某要求办理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花园巷5弄7号301室房屋公房出售手续的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元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舒 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