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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82号 原告孙雄。 原告李秀珍。 原告孙铭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伟敏,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82号

原告孙雄。

原告李秀珍。

原告孙铭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伟敏,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原告孙雄、李秀珍、孙铭科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2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费伟敏(暨原告李秀珍、孙铭科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管局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两被告邮寄申请书,并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要求两被告为三原告办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弄80幢X号101室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市房管局接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转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下属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答复原告,认为原告要求登记的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而拆迁安置协议除三原告外还有其他的安置权利人,全部权利人应共同到场,才能办理登记手续,因而,拒绝了原告的申请。

原告孙雄、李秀珍、孙铭科诉称:三原告于2010年5月份开始,数次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办理房产登记,被告均以其他共有权人未到场而拒绝办理。2011年1月28日,三原告向两被告邮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两被告为三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弄80幢X号101室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认为该房屋属原告等十五人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应全部到场方能办理,因而,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该房屋虽安置的权利人有十五人,但相关的权利部门已开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该套房屋的权利人已明确为三原告所有,因此,其他权利人毋需到场。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三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弄80幢X号101室房屋产权登记。审理中,三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8日邮寄的两份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要求两被告为三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弄80幢X号101室房屋产权登记。 2、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员情况证明,证明安置人员有15人,三原告是安置人员,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三林世博家园A区X幢X号101室,即是三原告要求登记的迎博路X弄80幢X号101室。3、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明该房屋经上海千秋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东书房居民委员会、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署明确迎博路X弄80幢X号101室归三原告所有。4、被告市房管局给原告的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答复函,证明被告市房管局接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转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将原告的申请交其下属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答复原告,认为原告要求登记的房屋是动拆迁安置取得,要求安置协议的所有安置权利人共同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登记,因而,拒绝了三原告的申请。

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三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明确原告要求登记的该套房屋是动拆迁安置取得的,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是李春富,该户中除了三原告外,还有其他被安置人,三原告要求办理房产登记,应该由所有被安置人共同到被告处提出申请,现三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两被告无法为三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两被告已告知三原告不能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两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要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出示以下证据和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交易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同为事业法人,配备一套工作班子,即同一代码证下有三个部门。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条规定,作为其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被告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授权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本辖区的房地产登记的具体事项。本案中两被告系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具体答复三原告。该条例第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及出示的法规规定无异议,其认可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是受两被告的委托对其作出答复,但对两被告答复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三原告要求登记的房产,相关权利部门已开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该套房屋的权利人已明确为三原告所有,其他权利人毋需共同到场申请,两被告的审核方式是错误的,答复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两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置协议确定的权利人除三原告外,还有其他的权利人。原告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未显示其他共有权利人的意见。对共有房屋的登记,共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两被告的答复符合法规规定。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三原告就本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弄80幢X号101室房屋曾向两被告提出产权登记申请,两被告以共有产权人未共同申请为由予以拒绝。2011年1月28日,三原告向两被告邮寄申请书及安置协议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材料,要求两被告为三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两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认为该房屋除三原告外,还有其他共有权人,共有人应全部到场申请方能办理,因而,拒绝了三原告的申请。三原告认可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是代表两被告对其作出答复,但对两被告答复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相关部门开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已明确三原告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其他权利人不需要再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是本市房地产的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房屋产权作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本案中,三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动拆迁安置取得,安置协议确定的被拆迁人是李春富,要求登记的房屋是该安置协议约定的三套房屋中的一套。李春富户中,除三原告属于安置权利人外,还有其他安置权利人。这三套安置房属于全体安置权利人共同共有,全体权利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作产权登记。相关部门开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是将原告要求登记的房屋调配给三原告,但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未能反映其他权利人的意见,而相关部门的意见不能取代该户其他权利人意见,因此,三原告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的要求,尚缺乏条件。两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拒绝三原告的要求并无不当。鉴于三原告认可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是代表两被告作出答复,故无必要再由两被告作出内容相同的答复。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雄、李秀珍、孙铭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雄、李秀珍、孙铭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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