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行审字第40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姚云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宇文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杭州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0]第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杭州某制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46000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和被申请人杭州某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审查听证。经依法传唤被申请人杭州某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0] 第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环罚[2010] 第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庄根财 审 判 员 朱晓燕 审 判 员 吴 翔 二O 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