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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计某。 委托代理人韦娟。 委托代理人曾君。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原告计某
(2013)浦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计某。
  委托代理人韦娟。
  委托代理人曾君。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原告计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15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娟、曾君,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鑫、叶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诉称:原告的叔父计博仁生前无配偶、子女。2008年2月4日计博仁自书遗嘱一份,表明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其房屋。计博仁于2013年1月5日去世,留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一套。原告接受遗赠,曾持遗嘱至被告处请求办理灵山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被告拒不办理。后原告又三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但被告拒收。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遗嘱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被告拒不办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将灵山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计某向本院提供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三份为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分别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浦东交易中心)负责人以及浦东交易中心周绯彦为收件人邮寄申请书,向浦东交易中心申请对灵山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但两次邮寄都被拒收;原告又于2013年4月2日以浦东交易中心信访科为收件人邮寄申请书,申请书与之前两次相同,但又因原书地址不详被退回,三次邮寄的地址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三次邮寄的内容除了申请书外,还包括计博仁的遗嘱、计博仁和计某的身份证明、计博仁的死亡医学证明以及灵山路XXXX弄X号XXX室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两被告未收到过原告三次邮寄的申请书,原告都是邮寄给浦东交易中心的。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本人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而不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原告曾经至浦东交易中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由于原告当时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13条的规定没有予以办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13条作为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两被告未收到过,都是邮寄给浦东交易中心,并非邮寄给两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浦东交易中心是两被告的对外服务窗口;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不是行政法渊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物权登记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公证遗嘱不是唯一的遗嘱继承方式,被告的认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分别以浦东交易中心负责人以及浦东交易中心周绯彦为收件人邮寄申请材料,向浦东交易中心申请对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但两次邮寄均因拒收被退回;原告又于2013年4月2日以浦东交易中心信访科为收件人邮寄申请材料,申请内容与之前两次相同,但又因原书地址不详被退回,三次邮寄的地址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201号。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受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据此,本案两被告作为本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的管理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另外,《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本案中,原告通过向浦东交易中心邮寄申请材料的方式,向浦东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灵山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申请方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其申请不能成立。因此,其在本案中要求判令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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