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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不予受理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不予受理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A以其持有上海市虹桥路许家宅某号某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沪房长字第25452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拆迁但其未获补偿安置为由,向甲单位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甲单位接到该申请后,先后两次向A发出谈话通知,并于2010年10月13日与A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谈话。2010年10月19日,甲单位作出沪(2010)长房拆字第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A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以下简称:系争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行为)。同日,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A。
另查明,本市虹桥路许家宅某号的房屋,1幢1层1间28.7平方米房屋、2幢1层1间28.2平方米房屋、3幢2层12间288.9平方米房屋,系案外人B于1981年自建房屋。1992年7月B另有建房执照的平房110平方米,无照搭建一幢26.4平方米房屋,全系B所有。1995年乙公司取得长拆许字(95)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丙公司实施拆迁,该公司发包给丁公司对本市虹桥路许家宅某号地块进行房屋拆迁。1995年11月6日丁公司与B签订了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11月1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998年7月26日,乙公司对B补照部分私房36.78平方米房屋进行处理后安置完毕。
2003年8月,A以乙公司和案外人B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拆迁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与B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部分无效,并判令乙公司和B将安置给B房屋补偿安置中属于A所有的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份额退还给A。原审法院以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己的事实主张为由判决对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亦判决驳回其上诉。
又查明,A在原审庭审中称涉案房屋已于1996年予以拆除,并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包含于B所有的本市虹桥路许家宅某号的房屋之内。涉案房屋沪房长字第2545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2年5月21日注销。
2011年1月26日,A以系争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出系争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行为职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其就涉案房屋依法取得沪房长字第254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且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作出系争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行为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丁公司已对本市虹桥路许家宅某号房屋的产权人B进行了安置,上诉人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系争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沪房长字第25452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拆许字(95)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裁决的报告、(2010)长房拆字第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3)长民(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行)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对本市长宁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是否受理裁决申请决定的职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本案中,上诉人A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称涉案房屋已于1996年拆迁。另本院注意到,本市虹桥路许家宅某号房屋所有权人B已与丁公司签订《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本市虹桥路许家宅某号房屋已经被拆除。上诉人在(2003)长民(行)初字第34号民事案件和(200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4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向法庭陈述涉案房屋包含在本市虹桥路许家宅某号房屋之内。因此,涉案房屋在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甲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已经灭失,被上诉人作出系争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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