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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3号 原告上海xx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薛xx,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3号

原告上海xx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薛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0)字第xx号工伤认定,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x、龚xx,第三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0)字第xx号工伤认定,查明沈xx系xx公司员工,被安排在本市xx路xx超市担任促销员。2010年4月26日,沈xx在该超市内整理货架时,不慎从登高用的梯子上摔至地面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被告认为沈xx在工作中受伤,属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沈xx因上述事故而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告知复议及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沈xx系上班时间内发生受伤事故错误。沈xx于2010年4月26日23点在超市整理货架时,从登高用的梯子上摔至地面受伤的。根据劳动合同,沈xx任职商场销售人员的岗位,工作时间根据该商场的营业时间来确定。根据xx超市官网显示营业时间为7:30—22:30(周一至周日),可见,沈xx在工作时间结束后受伤的。而且,2010年4月26日原告没有安排其加班。另被告认定沈xx在整理原告货架时受伤的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2010年4月26日,沈xx在xx超市内整理货架时,不慎从登高用的梯子上摔至地面而受伤。其所受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认定沈xx因上述事故而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沈xx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2.劳动合同复印件、促销员登记表、促销人员守则及厂方促销员责任声明;3.沈xx意外事故受伤者陈述、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工资卡;4.单位员工情况说明;5.焦xx、潘xx、邢xx、陈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6.张xx证人证言;7.代xx证人证言;8.刘xx情况说明;9.xx公司与xx超市的商品合同;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沈xx身份证复印件;12.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13.xx公司企业档案机读材料;14.xx公司工伤认定申请意见书;15.xx公司授权委托书;16.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沈xx的工作时间是根据商场的营业时间,xx超市营业时间是7:30-22:30(周一至周日),沈xx受伤的时间是23点左右,不在工作时间,并且原告当天没有安排第三人加班。原告公司有专门的展示柜堆放产品,不需要用梯子,第三人是为xx超市整理商品货架时发生事故的。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对相关的职权与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及xx超市在网站上公示的营业时间。被告与第三人均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沈xx与xx公司签订了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在本市xx路xx超市担任促销员。2010年4月26日23时许,第三人在超市内整理货架时,不慎从登高用的梯子上摔至地面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10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于2010年4月26日在超市内整理货架时,不慎从登高用的梯子上摔至地面而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10年9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及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xx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意见书及附件。被告审核了双方提供的材料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0年11月5日作出xx人社认结(2010)字第xx号工伤认定,认定沈xx因上述事故而受伤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以快递方式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于2010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8日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沪x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010年4月26日23时许,第三人在xx超市停止营业后整理货架时,不慎从登高用的梯子上摔至地面而受伤。被告据此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作出沈x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3点左右,非xx超市的营业时间,原告也未安排第三人加班,不属于工作时间不构成工伤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在xx超市停止营业后整理货架,应属于工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0)字第xx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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