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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王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王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办理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瑜庭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09年9月15日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职权依据],《关于上海市事业单位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实施办法的通知》[适用法律依据]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王某某其申请办理将原告的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关系转移衔接到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账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办理[事实认定]。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在列编前参加了本市农业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并依法缴纳了农保基金,2008年3月因所在生产队被征地,作为被征地人员,由征地单位为其一次性预缴了15年的镇保基金。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被告下属经办机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农保账户、镇保账户转移衔接到城保账户。宝山社保中心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答复,拒不办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不予办理原告社保关系转移衔接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重新计发与原计发养老金的差额及相应利息。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系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自1993年1月起一直按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所述及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其均不适用。此外被告认为关于农保账户转移衔接到城保账户的相关事宜,应向相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进行咨询办理,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某社保中心对原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妥。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亦缺乏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一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某社保中心提出申请,以其农保、镇保账户应转移衔接至城保账户为由,要求某社保中心办理转移衔接手续。某社保中心受理后,查明因原告为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因征地而一次性预缴的镇保缴费年限不能被计算为城保缴费年限。某社保中心据此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提出把征地一次性预缴的镇保缴费年限转移衔接到计算养老金待遇的要求无政策依据。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某社保中心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答复;原告提交的其本人2008年度小城镇社会保险对账单、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填写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咨询区特殊情况接待记录表、原告的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推荐审批表、《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2008年3月某镇人民政府参保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征地人员参保汇总申报表》、2008年3月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参保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征地人员参保汇总核定表》、《上海市某区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某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定编的通知》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系已与参加本市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不属于该办法确定的适用范围。且原告的情形与上述规定所确定的“变动工作单位”和“变更参保形式”的条件不相吻合。因此,原告所述及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及依据该办法订立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均不适用于原告;而农保基金的缴纳和管理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全面完整的答复,系行政瑕疵。被告理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关注并予以改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根据前述认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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