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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汪XX因其诉重庆市工商管理局万盛区分局(以下简称万盛区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强制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X,重庆
上诉人汪XX因其诉重庆市工商管理局万盛区分局(以下简称万盛区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强制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X,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工商管理局万盛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XX,男。
委托代理人郭XX,男。
上诉人汪XX因其诉重庆市工商管理局万盛区分局(以下简称万盛区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2011)盛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龚XX,被上诉人万盛区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XX、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9日,万盛区工商分局向汪XX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准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矿山配件零售、机电维修服务。2009年4月16日,汪XX以经营不善为由向万盛区工商分局提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同年4月20日,万盛区工商分局作出了核准注销登记。
2010年11月15日,万盛区工商分局会同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重庆市万盛国家税务局一起检查时发现,汪XX原经营门市内摆放了各类矿山设备等物品,但未见营业执照。万盛区工商分局对汪XX进行询问,汪XX陈述其从2008年6月开始租用了位于万盛区万东北路147号1-8号门面从事经营活动,并聘请了工人,现在主要从事瓦斯抽放泵的销售、安装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11月24日,万盛区工商分局以汪XX涉嫌无照经营为由作出了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1081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第131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财物清单》,封存了汪XX的防爆防回火装置2套(规格为φ200,外观桔色)、声光电铃1个(规格为127伏)、防爆开关4个(规格为80An,桔色)、断水器1个。同日,万盛区工商分局将上述文书送达给汪XX。2010年12月23日,万盛区工商分局经审批延长封存期限30日。
万盛区工商分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万盛工商经解字〔2011〕1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第132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财物清单》,对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1081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封存的财物予以解除。同日,万盛区工商分局将上述文书送达给汪XX。
另查明,第131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财物清单》与第132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财物清单》中记载的财物情况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万盛区工商分局具有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职权。根据《00朝合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了注销登记之后,仍在原经营门市内摆放了各类矿山设备等物品,且汪XX不否认从事经营活动,万盛区工商分局认为汪XX涉嫌无照经营的证据充分。万盛区工商分局根据《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封存了汪XX涉嫌无照经营的有关财物,并将文书依法送达给汪XX。之后,万盛区工商分局根据《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批准延长封存期限三十日。在诉讼中,万盛区工商分局依法解除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将文书送达汪XX,截止解除时封存期限并未超期。万盛区工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汪XX起诉要求确认万盛区工商分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汪XX要求确认万盛区工商分局作出的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1081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XX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无照经营的事实,上诉人没有从事任何经营行为,博山大明真空泵厂是一个具有合法市场主体资格的单位,上诉人是接受其委托代为联系业务,并进行安装的劳务工作。2、一审法院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解除查封,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查封时的物品清单编号与解除查封的财物清单编号不一致。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受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企业委托,代表企业从事的市场行为,而一审法院却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4、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违法经营的情况下适用《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1081号通知书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万盛区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上诉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辩解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以及上诉状中均承认有销售、安装行为,销售安装就是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故上诉人有经营瓦斯抽放系统的客观事实。2、根据《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只要是涉嫌无照经营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以查封,上诉人混淆了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概念。3、上诉人涉嫌无照经营的证据充分。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盛区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现场笔录》1份,用以证明万盛区工商分局在检查中发现汪XX涉嫌无照营业;
2、2010年11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立案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万盛区工商分局因发现汪XX涉嫌无照经营从而立案调查;
3、2010年11月19日,对汪XX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询问笔录》1份;
4、2010年11月22日,对汪XX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询问笔录》1份;
以上证据3-4,用以证明汪XX涉嫌无照经营的事实,且案情复杂;
5、2005年8月8日,经营者为汪XX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1份;
6、注册号为渝万万盛所500110310005715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
以上证据5-6,用以证明汪XX曾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2008年3月11日,经营者为汪XX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
8、2008年3月13日,经营者为汪XX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
以上证据7-8,用以证明汪XX曾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了变更登记;
9、2009年4月16日,经营者为汪XX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
10、2009年4月16日《执照遗失说明》1份;
11、2009年4月20日,经营者为汪XX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1份;
12、2009年4月20日,经营者为汪XX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
以上证据9-12,用以证明汪XX曾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且万盛区工商分局核准了注销登记;
13、2010年11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实施封存措施经过了万盛区工商分局负责人的批准;
14、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1081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131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财物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万盛区工商分局制作了上述文书并送达给了汪XX,封存了汪XX的相关财物;
15、2010年12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因案情复杂,经万盛区工商分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封存期限30日;
16、2011年1月1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经万盛区工商分局负责人批准,同意解除2010年11月24日封存的财物;
17、万盛工商经解字〔2011〕1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132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财物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万盛区工商分局制作了上述文书并送达给了汪XX,解除了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1081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封存的财物;
18、《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用以证明万盛区工商分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19、博山大明真空泵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1份,用以证明汪XX举示的该厂的营业执照不真实。
上诉人汪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博山大明真空泵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大明厂是一个合法的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合格,得到国家的认证;
2、2007年5月3日,博山大明真空泵厂与汪XX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
3、2007年9月1日,博山大明真空泵厂与汪XX签订的《行纪合同》1份;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份;
以上证据2-4,用以证明汪XX是大明厂的销售员,与大明厂是一种劳动关系,汪XX的报酬是按销售总额1%提取,无其他福利待遇。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汪XX举示的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万盛区工商分局举示的证据1-17及依据18,符合证据规定,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9,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关于汪XX提出万盛区工商分局的证据不能说明汪XX有无照经营行为,法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与万盛区工商分局举示的证据3、4中汪XX的陈述相矛盾,而万盛区工商分局举示的证据3、4形成的时间较早,更接近于真实情况,且汪XX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在胁迫下签的名,故对汪XX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万盛区工商分局具有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万盛区工商分局作出的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1081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即工商行政机关对涉嫌无照经营的相关财物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行政调查或执行保证。根据《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工商行政机关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扣留、封存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故工商行政机关在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无需最终查实违法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万盛区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工商登记资料、询问笔录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涉嫌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其对涉案物品采取的扣留措施符合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被上诉人万盛区工商分局实施扣留措施,经过了其主要负责人批准,由两名执法人员执行,出具了扣留财物通知书并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万盛区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24日实施被诉的扣留措施,因案情复杂,经报请负责人审批决定延长押留期限30日,2011年1月14日解除扣留措施。万盛区工商分局实施扣留措施程序符合《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虽然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10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与万盛工商经解字[2011]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所附的财物清单号不一样,但是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中载明了是对2010年11月24日实施的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1081号强制措施予以解除,且财物清单记载财物完全一致。故上诉人称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1081号行政强制措施至今未予解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
综上,被上诉人万盛区工商分局作出的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1081号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汪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罗 阳 清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喻 鑫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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