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宁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310092067,汉族,南京林业大学硕士研究生,住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10号。 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白下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宏,甲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卫国,男,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婷,女,甲局车辆管理所干部。 上诉人朱某某因诉被上诉人甲局不履行公安交通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原告购得二手进口宝马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700D1。该车初始登记及转移至原告名下时登记的轮胎规格均为225/55R16。2010年8月31日,原告声称机动车行驶证已遗失,到被告处要求补领机动车行驶证。在查验车辆时原告向相关人员说明已更换了车辆轮胎。查验民警查验后,发现更换后的轮胎规格与登记的轮胎规格数据不符。查验民警口头告知原告,机动车轮胎规格不能擅自变更,应当恢复原规格的轮胎,否则不能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为此,原告向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后,再次告知原告轮胎规格变更后不能办理机动车行驶证。2010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原告改变了已登记的轮胎规格数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轮胎规格后再补办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未恢复原轮胎规格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的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负责车辆运行与登记的行政机关,当车辆所有人申请车辆登记时,其依法负有法定职责。上诉人车辆的轮胎虽然不同于原始登记的规格型号,但其轮胎的规格本身不属于车辆的技术参数范畴,相对于车辆而言,属于从物范畴,对车辆的动力系统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更换轮胎更不属于车辆的私自改装、拼装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补办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办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所享有的申请复议和起诉权利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1)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甲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不是要求补办机动车行驶证,而是变更登记以后重新领取行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改变汽车轮胎规格是不允许的,因此没有发放行驶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名下苏A700D1小型轿车的初次登记资料,包括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通知书、机动车数据核对单、2010年8月18日原告从第三任车主陈军手中购得并办理过户手续时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数据核对单,证明该车初次注册登记及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时的轮胎规格均为225/55R16; 2、机动车查验民警翟强关于苏A700D1小型轿车查验的情况说明、南京市通保交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蔡永健和崔怀阳关于苏A700D1小型轿车未予拍摄照片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补领车辆行驶证过程中查验和拍照的经过; 3、苏A700D1小型轿车的车辆及轮胎照片,证明该车更换的轮胎规格为245/40R18。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02号令)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 3、该车初始登记时实施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安部公通字[2001]37号)第六条第(十八)项第10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轿车轮胎系列》(GB/T2978-1997)。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车主; 2、控告信,证明在被告拒绝为原告补领机动车行驶证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轮胎规格属于已登记的机动车技术数据,被上诉人要求朱某某将其名下苏A700D1小型轿车轮胎恢复已登记的规格型号,系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朱某某主张轮胎规格不属于车辆的技术参数范畴、对车辆的动力系统不构成实质影响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朱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不予办理的书面决定,且未告知所享有的申请复议和起诉权的行为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已口头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上诉人也已实际行使诉讼权利,且朱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仅为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为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故被上诉人在告知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雪雁 审 判 员 吴春辉 代理审判员 洪 途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