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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麟,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沙凤钟村二巷18号。 委托代理人方琼燕、严永泽,均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麟,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沙凤钟村二巷18号。
委托代理人方琼燕、严永泽,均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昶斌、董彦,均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李玉师,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沙凤浔峰圩一巷22号。
上诉人李玉麟因核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广州市郊区石井区公所于1986年11月1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核发了涉案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才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该行为从作出之日至今已超过20年,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玉麟的起诉。
上诉人李玉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从2000年3月10日开始实施,而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1986年11月10日,两者相差14年。由于被上诉人1986年11月作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前,我国关于土地纠纷方面的法律尚未有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亦未告知上诉人享有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任何时候提起诉讼法院均应受理。如果本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精神。2,无论被上诉人颁证时还是颁证后,第三人均不具备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主体资格,即使上诉人不提出撤证申请,被上诉人也应依职权主动撤销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上诉人其后主张第三人侵权责任诉权的剥夺。原审法院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上为原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违法地赋予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原审第三人李玉师均答辩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玉麟与原审第三人李玉师是兄弟关系。1986年11月10日,广州市郊区石井区公所核发了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穗郊字第36727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座落在石井沙凤乡钟村二巷14号,面积为63.88平方米。
2009年8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以其与原审第三人共同享有的穗郊字第36727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本村村民”和“一户一宅”限定性条件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撤销穗郊字第36727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并确认该证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一人享有。2010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穗国房法字[2010]8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不服穗国房法字[2010]8号行政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2010)云法行初字第71号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2010年9月25日,上诉人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穗郊字第36727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并确认该证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一人享有,原审第三人不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0]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穗郊字第36727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广州市郊区石井区公所于1986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核发了穗郊字第36727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发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对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玉麟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法院对该被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小玲
代理审判员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肖晓丽




二O一一年 六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文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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