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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91号 原告李某某,现被收容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91号
  

原告李某某,现被收容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1年4月8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852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李某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分局)沪公浦劳(2011)字第94号关于对李某某、樊某某、刘某、沈某某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8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聆讯告知书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3月24 日、3月29日、4月7日对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于2011年3月24 日、3月29日、4月7日对樊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于2011年3月24日、3月29日对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1年3月24日、3月29日、4月7日对沈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于2011年3月20日、3月24日对司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4组;于2011年3月20日、3月24日对周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4组;于2011年3月24日对蔡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3月24日制作的民警工作情况1份;于2011年3月24日制作的工作情况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852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其劳教一年的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11)沪劳委审字第8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某省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以及李某某平时遵纪守法,无违法乱纪行为。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及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施的行为系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对程序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至原告住所地对原告平时的表现进行调查,亦未征求原告住所地村委会的意见;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适用劳动教养决定的对象应当是“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人,而原告仅为初犯,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明认为,根据《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屡教不改”的法定要件。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说明,根据公安部有关批复的规定,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9日晚,原告与樊某某等六人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庙溜冰场内,以被害人司某某、周某某搭讪原告的“女友”为名,追逐司某某、周某某二人至其住所,并强行索要了被害人手机两部。浦东分局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同年4月8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8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教养一年,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由原告的供述、同案人员的陈述及被害人指认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伙同他人无故追逐被害人,并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劳动教养相关规定中寻衅滋事的法定要件。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852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李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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