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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赔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俞某,女。 原告沈某,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沈某舅舅),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俞某、沈某诉被告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3)杨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俞某,女。

原告沈某,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沈某舅舅),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俞某、沈某诉被告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7日,被告某局作出沪公杨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于俞某、沈某认为俞某身份信息被卖淫违法人员冒用以及办案工作人员渎职,造成俞某身份信息上有行政处罚记录,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五万元、交通费损失一万元,精神损失费十六万元,同时到俞某婆家、娘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俞某、沈某共同诉称,2011年,原告俞某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中有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即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派出所反映,经和留档材料比对,发现是卖淫违法人员冒用了原告俞某的身份信息,以致造成错误,后被告对该行政处罚予以撤销。但是直至2012年,原告俞某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中相关处罚信息仍未消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活、家庭造成了巨大影响,亲人、邻居认为俞某是卖淫女,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争吵中原告沈某砸坏家中以及经营的店铺中的设施,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赔偿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被告却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96,606元,后原告当庭更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95,115元。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卖淫违法行为人冒用是造成处罚对象错误的原因,被告在查明被冒用的事实后已经撤销了对俞某的行政处罚。至于身份信息中的记录,被告在得知原告当地信息未被消除后也已经致函要求当地配合消除,并到当地派出所说明情况,消除影响。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赔偿法规定可以予以赔偿的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赔偿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要求赔偿的申请,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同时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2.某局(2011)沪公杨行字第016号《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2011年10月27日某局将2006年5月30日对俞某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予以撤销;

3.收条。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下属某派出所给予俞某车费路费补偿金2000元,俞某对能及时恢复名誉表示感谢;

4.工作情况。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民警到原告当地派出所说明情况,消除影响,当地派出所也纠正了当地数据库中错误的信息,被告和原告家人协调但没有达成协议;

5.2011年10月17日俞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俞某因为身份被冒用到公安机关澄清,俞某因为身份证多次遗失对造成身份被冒用也有一定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是去了当地,但是没有和当事人接触,也没有为当事人恢复名誉;对证据5有异议,俞某没有做笔录,只是在信访办说明了一些问题。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人员库——工作对象信息,证明被告2011年10月27日已经撤销了错误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是一直到2012年11月12日原告所在地派出所才收到被告的公函,在内部信息中消除了原告因卖淫而被行政拘留的信息。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证据的要件,原告提供的是计算机数据,应该有制作方法、制作人等信息,并加盖公章,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实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六、十三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3号》,被告在该案中有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形,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2013年2月27日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并于3月1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了原告以及代理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被告以沪公(杨)(行)决字(2006)第2200601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自称俞某的卖淫违法行为人作出并执行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9月俞某本人向被告反映自己在公安信息数据库中的拘留信息有错误。被告经查发现确为卖淫违法行为人冒用了俞某的身份信息。2011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2011)沪公杨行字第016号《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于11月10日向俞某送达并补偿俞某车费、路费等补偿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原告发现公安信息数据库中俞某的拘留信息仍未消除,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于2013年1月派员赴原告当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消除影响,与俞某家人协商未成。2013年2月27日被告作出沪公杨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3月1日送达原告及其代理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导致被告对自称是俞某的卖淫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在查明后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原告,也纠正了相关数据信息。而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实施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提出的财产损失和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行政相对人人身权益受侵害为前提,由于其人身损害的主张不成立,所以本院也无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而沈某,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故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俞某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沈某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邮寄送达当事人。该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沈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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