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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刘×。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蔡××。 原告刘×诉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
(2013)虹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刘×。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蔡××。

原告刘×诉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沪公(虹)(广)强戒决字[2013]第5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吸毒成瘾人员刘×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 2013年3月18日20时45分至21时33分、21时40分至21时58分刘×讯问笔录两份,证明刘×自认3月18日17时许,在西江湾路×号××酒店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3年3月18日22时06分至22时21分民警周×询问笔录,证明刘×被抓获经过;3.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尿液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警官证,证明刘×经医学检测系吸食毒品,依法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吸毒成瘾严重;4.受案登记表、延长传唤时间审批表,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接报警,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嫌疑人刘×,经批准进行口头传唤,并依法延长传唤时间; 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刘×于2007年6月28日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二年;6.刘×身份情况,证明刘×基本情况;7.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曾就刘×3月18日的吸食毒品行为作出沪公(虹)(广)强戒决字[2013]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后被告因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该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强制戒毒时间仍为二年,至2015年4月1日,执行时间包含刘×已执行的2013年4月2日至6月19日原强制隔离戒毒时间;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内容;9.《禁毒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被告职权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为被告法律依据。对吸毒成瘾人员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2009年至今原告在社区戒毒一直服用美沙酮戒治,从未复吸或被公安机关处理。此次行为是民警勾结他人教唆犯罪,被告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沪公(虹)(广)强戒决字[2013]第5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从2013年3月18日至释放时止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赔偿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职权无异议,就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讯问笔录是民警诱供,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事发前原告曾服用性药,故尿检呈阳性,而司法鉴定仅证明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不能成为原告吸毒的证据;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原告情况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因此被告认定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则认为原告讯问笔录签名、内容真实;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吸食毒品,司法鉴定对毛发的鉴定进一步证明原告体内带毒,服食其他药品无法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上海市西江湾路×号××酒店内吸食毒品,被告接报警当日查获。被告经查原告之前曾被劳教戒毒,现经检测体内含有毒品成分,根据《禁毒法》相关规定,于6月20日作出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沪公(虹)(广)强戒决字[2013]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2013年3月18日吸食毒品行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从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后被告通过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于2013年6月19日撤销该决定,次日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禁毒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吸食毒品,有原告本人陈述、民警证言及检测结果、司法鉴定等材料,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受案调查取证,认为原告有吸毒行为,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且有吸毒史,符合吸毒成瘾的法定条件。因原告曾经劳教戒毒,现再次吸食毒品,属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遂根据《禁毒法》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当事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鉴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核算强制隔离的时间时,已将原告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予以折抵,但未在文书上明确告知,存有瑕疵,虽不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但应在今后的执法中加以注意,确保行政文书的严谨性和准确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沙海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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