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宁波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城关××-22。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钟××。 第三人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镇××号。 法定代表人李乙。 原告李甲不服被告宁波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3]4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日分别向被告宁波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宁波鸿雁包装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甲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蒋盛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