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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8日,郑某向市规土局要求公开1951年房地产行政机关对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制作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市规土局经审查,发现郑某曾分别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6月29日向市规土局申请公开1949年至1952年关于本市延安中路913弄地块的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又于2012年9月25日向市规土局申请公开上述地块的土地登记凭证,市规土局均予以答复。故市规土局认为郑某此次申请系重复申请,遂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11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郑某对其申请不再重复处理。郑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维持上述答复的复议决定。郑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118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判决市规土局依法公开其申请的信息。
  原审认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查明,郑某本次申请内容与其之前的数份申请均指向同一地块于特定年份段内的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市规土局已多次作出答复,故市规土局认定郑某的申请属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向市规土局申请公开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895号等答复中申请的信息虽均指向延安中路913弄区域地块,但表述不同,内容也不一致,且所有权人信息处于变化中,并不属于重复申请。市规土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就延安中路913弄区域地块特定历史时期多次申请相关登记信息,被上诉人已经屡次答复,故对上诉人作出不再重复处理的告知。其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郑某申请公开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以往数次申请公开延安中路913弄区域地块特定历史时期的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虽表述有所不同,但内容指向一致,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8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等作出处理。故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告知郑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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