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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洁美汽车装潢部。 经营者谢某某,上海市青浦区洁美汽车装潢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洁美汽车装潢部。
  经营者谢某某,上海市青浦区洁美汽车装潢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欣,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仲某某。
  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洁美汽车装潢部(下称洁美汽车装潢部)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洁美汽车装潢部经营者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欣,原审第三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仲某某系洁美汽车装潢部员工。2010年6月19日11时许,仲某某在洁美汽车装潢部食堂内应食堂员工要求帮忙打开高压锅时受伤。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诊断,结果为躯干、双下肢热水灼伤9%TBSAⅡ°。2010年7月16日,仲某某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0]2395号工伤认定,认定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仲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洁美汽车装潢部不服,提出行终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了青府复决字[2010]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洁美汽车装潢部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仲某某系洁美汽车装潢部的职工,2010年6月19日仲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到伤害,青浦人保局依据所取证据,认定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无不当。仲某某受伤是中午就餐前,属于工作时间。即使仲某某的工作职责是洗车,但食堂作为员工就餐地点是满足员工正常、合理以及下午工作的必然生理需求之场所,与工作密切相关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此外,洁美汽车装潢部亦确认仲某某有打扫卫生等辅助职责,故无法排除食堂不是仲某某的工作场所。就仲某某帮助同为洁美汽车装潢部员工的妻子打开高压锅是否构成工作原因,原审认为,虽然打开高压锅不是仲某某的工作职责,但打开高压锅不仅是出于帮助食堂员工完成职责,同时也为了仲某某以及其他员工就餐之需要,与工作相关,理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人保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青人社认[2010]239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洁美汽车装潢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洁美汽车装潢部上诉称,高压锅在没有放气之前打不开,故仲某某称其在强行打开高压锅盖子时受伤不符合常理。且高压锅即使被打开,蒸汽往上,应当是脸部被灼伤,而仲某某是胸部被烫伤。据上诉人了解,当天仲某某与其妻子发生口角,其妻将高压锅泼向仲某某,致仲某某被汤水烫伤。仲某某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仲某某同意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机读档案材料、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仲某某身份证明和病史资料、洁美汽车装潢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规章制度等、被上诉人对仲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仲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及对仲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确认仲某某系为食堂员工打开高压锅时被烫伤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仲某某2010年6月1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述称,仲某某事发当天是在为烧饭阿姨开高压锅的时候受伤,且仲某某本人、其妻王某某及洁美汽车装潢部经营者谢某某在各自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对仲某某开高压锅被烫伤的事实基本陈述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仲某某之妻故意将高压锅泼向仲某某,致仲某某被烫伤的述称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洁美汽车装潢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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