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2月18日核发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拆迁人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为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内江路站,张某某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在该许可核准的拆迁范围内。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核发许可证的同日,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另,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其房屋拆迁管理的职权现由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张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2月18日颁发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及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以公告形式在拆迁区域内公布,上诉人张某某应当自公告之日起知道该拆迁许可行为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张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张某某于2011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张某某以对拆迁情况不知情为由,认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