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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绍民,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日庄镇傅庄村1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西市北京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国,市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绍民,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日庄镇傅庄村1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西市北京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鹰,男,莱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胜兴,男,莱西市日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丁绍民因诉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在第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绍民,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鹰、庄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残疾人,1999年村委将2.2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一家三口靠2.25亩承包地勉强维持生活。2005年莱西修产芝环湖路,原告的2.25亩承包地被被告全部征收,日庄镇政府只支付了原告一年的补偿款1300余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补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7500元。


原审查明:莱西市日庄镇傅庄村将莱西市产芝管理局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该村称水淹地)按人均进行了分割,原告丁绍民一家3口人共分2.25亩,于2007年10月到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和协议。2009年3月莱西市日庄镇傅庄村将这部分水淹地进行了调整,根据水淹地情况,将水淹地划分为两类地,丁绍民全家共分得一类水淹地1.08亩,分得二类水淹地1.18亩。莱西市在建设产芝水库环湖路过程中,并未征收原告的土地,相关单位根据水库周边村庄村民在枯水期占用国有土地耕种的实际情况,对村民进行了青苗补偿,原告也得到了青苗补偿款。


原判认为:原告耕种的土地系莱西市产芝水库管理局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莱西市在建设产芝水库环湖路过程中,并未征收原告的土地,为此原告要求征地补偿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绍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这是口粮地,为什么不一视同仁对待,有的付30年,有的付8年,而只给我一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真相,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系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莱西市产芝水库管理局。莱西市在建设环湖路时,也并未征收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绍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任 盛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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