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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舜,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蓝村镇蓝村五里144号。 委托代理人郭玉珊,男,汉族,1951年12月11日出生,住即墨市蓝村镇蓝村三里230号。 被上诉人(原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舜,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蓝村镇蓝村五里144号。

委托代理人郭玉珊,男,汉族,1951年12月11日出生,住即墨市蓝村镇蓝村三里23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男,青岛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敏,男,青岛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德舜,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即墨市蓝村供销社职工,住即墨市蓝村镇蓝村五里振兴路。


上诉人李宏舜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李德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在第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宏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珊,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德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对李德舜作出行政处罚,对包庇李德舜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调查处理,没有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查明:原告李宏舜与第三人李德舜系同胞兄弟。其父李尧功原有房屋五间,1971年原告与第三人分家时,原告李宏舜分得房屋西两间,第三人李德舜分得东两间,中间一间由其父母居住,父母去世后中间的一间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当原告另建房屋时,第三人出一半费用给原告,则原告的西两间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并立有分家单为证。1988年蓝村镇拓宽五里村大街时,第三人李德舜拆除旧房三间,被批准建新房四间。1995年原告李宏舜以1988年蓝村镇五里村拓宽大街拆了其两间房屋为什么给第三人李德舜安排建房为由多次上访,1997年蓝村镇人民政府给予答复,认为原告李宏舜上访提出的问题不成立。原告李宏舜提起行政诉讼,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青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蓝村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没有给原告李宏舜变更或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驳回了原告李宏舜的起诉。2009年原告李宏舜以第三人李德舜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向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要求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李德舜全家退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09年9月25日,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给予原告答复,认为李德舜一家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在单位无住房。根据198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李德舜为支持蓝村镇拓宽振兴街拆除旧房三间,申请建新房四间,是1988年4月29日依法经即墨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8829-0448号,且已发证,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1)字第43911号,不属于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此后,原告又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同一事实进行了举报,并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0)南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李宏舜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报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考虑举报人与举报的事实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李宏舜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举报第三人李德舜采取骗取批准的手段,非法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该事实与原告李宏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李宏舜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李宏舜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宏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即墨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的(1995)即兰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没有拆除原审第三人的任何房屋。原审第三人是否非法建房,涉及建房前拆除的旧房以及现存尚未拆除的旧房是原审第三人的还是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非法建房的事实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2日向市南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并且市南法院称再不作为可以再次起诉,上诉人才申请撤诉。因此,市南法院起诉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的期限内的不作为,在即墨法院起诉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自2010年5月6日出具受理通知书后开始计算至今的期限内的不作为。两者并非同一事实。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以同一事实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即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反映的有关问题按照信访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履行了相关的职责。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实质是要求撤销即墨市人民政府1991年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而作为同村村民,上诉人从1991年就应当知道发证事实的存在,上诉人2009年要求被上诉人就原审第三人是否属于违法建房立案调查,显然已远远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任 盛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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