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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华世,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东障村302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7305200017。 委托代理人苟相元,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城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华世,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东障村302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7305200017。

委托代理人苟相元,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上马村874号。


委托代理人付永先,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15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交通局。住所地即墨市蓝岙路1257号。机构代码:00516620-2。


法定代表人刘永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龙江,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兰华世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在第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华世及其委托代理人苟相元、付永先,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庄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鲁青即交(01-14)罚(201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查明:2010年6月7日16时30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即墨市普东交通管理所门前路查过程中,发现司机蓝恭展驾驶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鸿运商店(业主兰华世)所有的鲁BE9392号福田牌BJ1083VEJEA-S货车运输货物,在询问过程中,蓝恭展不能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其他有效证明,被告作出了鲁青即交(01-14)暂扣(2010)16号车辆暂扣凭证,认定:2010年6月7日即墨市交通局普东交通管理所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车辆牌号为鲁BE9392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暂扣车辆。次日,在向兰华世和蓝恭展送达车辆暂扣凭证时,兰华世和蓝恭展拒绝签收。6月9日,兰华世将货物拉走。6月12日,蓝恭展到被告处领取了车辆暂扣凭证。2010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鲁青即交(01-14)罚(201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兰华世(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鸿运商店业主)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鲁BE9392号车辆投入到其日常的商业经营中,用该车为其他商店配送货物情况属实,其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事实成立,并且情节严重。决定给予兰华世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时间、机关。2011年1月7日被告解除了对原告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期间,2010年9月6日,经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批复办案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7日。另查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鸿运商店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现有在册运输车辆三辆办理了营运证,涉案鲁BE9392号车辆未办理营运证。


原判认为:1、《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四十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案件最长不超过6个月,处理案件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告于2010年6月7日暂扣原告的车辆,2010年11月27日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2月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中包括听证的时间,因此,被告的办案时间不超出前款规定的期限。被告组织的听证原告提出没有在7日前通知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组织第一次听证是在2010年11月12日送达的听证通知书,定于11月19日进行听证,听证时原告申请回避,第二次听证是2010年11月23日送达听证通知书,25日进行的听证,因此,被告举行的听证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2、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即墨市运输管理处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兰华世是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鸿运商店业主,从事食品、日用百货等经营,也是交通经营运输业户。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使用涉案车辆送货的事实。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原告既经营食品等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向他人出卖并送货的行为显然具备商业性质。原告抗辩的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自己没有办理道路货物运输工商登记就不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工商管理机关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本条规定的曲解,本条规定的意思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如不办理工商登记即是违法行为。原告兰华世开办的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鸿运商店是经批准的经营运输业户,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另外,原告称所载货物是顺路给朋友捎的,是帮忙行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开办的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鸿运商店是经批准的经营运输业户使用没有办理到运输证的涉案车辆参加货物运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处罚符合该项规定。原告抗辩的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执法时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两人执法等,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据此撤销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主体错误。本案是上诉人的朋友借用上诉人的车辆拉东西,上诉人只是借车给其朋友,没有从事货物运输,亦未收取任何费用,纯属助人为乐的行为,实际使用车辆的也不是上诉人,因此将上诉人作为处罚主体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扣押涉案车辆5个月零20天才下达处罚决定书,显然违法。且上诉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并交纳了罚款,被上诉人又扣押车辆40天,超出办案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59条、63条、77条的规定,同时超出了《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40条,未经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而超审限办案,未按57条的规定于听证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了《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23条、331、32、38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混淆了“营运和非营运”的概念,对涉案车辆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1、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鸿运商店是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并未超过法定审限。3、上诉人没有出具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时出借或者是帮人拿货,但是车辆存在营运事实是成立的,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正确。4、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被处罚主体。鲁BE9392号福田牌BJ1083VEJEA-S货车行驶证显示,该车属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鸿运商店所有。因该商店是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将该商店的负责人兰华世作为被处罚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4、5、6,即刘延腾、刘福正和隋林林三人的证言,及证据10上诉人转运货物时拍摄的录像,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鲁BE9392号货车从事营运的事实。


三、关于处罚程序。被上诉人提交的青交政法【2010】19号文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延长办案期限经过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11月12日送达的听证通知书,定于11月19日进行听证,因上诉人申请回避,实际上是于11月25日进行的正式听证,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扣押车辆行为是否合法,我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不再进行审理。


四、关于法律适用。本案鲁BE9392号在应当取得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未取得的情况下,从事道路运营活动,被上诉人适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兰华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国 宁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任 盛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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