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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沈领。 委托代理人孙大伦。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伟杰。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第三人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沈领。

委托代理人孙大伦。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伟杰。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寅诚。

原告沈领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延长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市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年3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23日、6月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一次庭审,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寅诚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9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向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发出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3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至2010年9月29日止。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5月4日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2月3日《关于延长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的申请》;2、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沪房管拆批〔2009〕15349号批复、浦建交委拆许延字(2009)第13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据1-3系第三人申请时提交,证明原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29日; 4、沪房管拆批〔2010〕04992号批复,证明作出此次延长许可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5、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3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公告及公告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了公告。

被告浦东建交委当庭陈述了下列规范性法律文件: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办文指南》,证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具体操作办法中规定了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

原告沈领诉称,其在(2011)浦行初字第79号行政诉讼案件中收到该案被告的举证材料,获悉了被告所作出的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3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相关规定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确认被告作出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15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作出延长拆迁期限的许可行为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认为被告滥用职权,拆迁许可证记载的建设项目在2009年就完成,2010年却还在延长拆迁期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沪房管拆批〔2009〕15349号批复认为不合法,其已经提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对浦建交委拆许延字(2009)第13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其已经提起相关行政诉讼,(2011)浦行初字第79号行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已经对沪房管拆批〔2010〕04992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向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颁发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基地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29日。2010年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期6个月,延长至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示,该局于2010年3月9日作出沪房管拆批〔2010〕04992号批复,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0年9月29日止。同日,被告作出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3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至2010年9月29日止,并于同日在拆迁基地予以公告。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拆迁行政裁决而提起诉讼,而后,在(2011)浦行初字第79号行政诉讼案件中获悉被告于2010年3月9日所作的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3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原告沈领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管理条例》第五条和《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拆迁延长许可行为职权依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的观点不成立。

《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现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第三人按照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收集了该部分材料,在该基地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将延期拆迁申请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予批复后再作出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3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已经完成,延长拆迁期限属滥用职权,本院认为,在拆迁范围内存在“应拆未拆”情形以及在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尽时,拆迁人依法可以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3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领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审 判 员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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